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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6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王军法与管言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法,管言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616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军法,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仁刚,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管言桃,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浙江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军法为与被告管言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被告管言桃于2016年9月27日提出反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妙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11月22日、2017年5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军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都尉、被告管言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6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在诉讼期间原告收到了被告的退货,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342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电机业务往来。2016年2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6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据。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余款696500元至今未付。诉讼期间,原告收到被告退货电机价值16308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军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6500元的事实。3、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2月6日支付的50000元是支付结算前的货款,被告在通话中同意原告提出重新打欠条的事实。被告管言桃答辩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向原告支付80000元,应当扣减。原告于2017年1月6日派人收取原告价值329510元的两车电机,该款应予扣减。欠条上写明退货未结,也就是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前,先要与被告结清退货,要减去退货款项才能付款,结清退货是付款附加条件。原告不履行收取退货的义务就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违背了双方结算时的约定。被告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判决由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应该开具税务发票。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管言桃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管敏根的账户支付给原告提供的张富妹账户50000元的事实。3、退货清单及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退货电机存在地点及数量,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退货,原告均不予确认,造成被告无法及时付款的事实。4、陈某、李某签收的退货清单2份,用以证明2017年1月6日原告收取被告价值329510元的退货电机的事实。经本院释明后,被告管言桃提出反诉的诉讼请求:1.退还给反诉被告下列货物(S-40铜600台,每台1**元,价值99000元;S-40铝1096台,每台1**元,价值142480元;S-30铜60台,每台1**元,价值9900元;S-30铝90台,每台1**元,价值11700元;S-40铝X70台,每台1**元,价值8050元;220V/55铜单相20台,每台2**元,价值5800元;220V/55铝单相5台,每台2**元,价值1175元;58铜380V4只,每台2**元,价值1120元;58铝380V4只,每台2**元,价值940元;80铜25只,每只155元,价值3875元;380铝20只,每只120元,价值2400元);2.要求反诉被告退还给反诉原告货款2864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双方对以往电机款进行结算,因当时对电机退货数量未确定,为此,反诉人叫被反诉人在欠条上注明“退货未结”四字,作为以后退货电机的结算依据。后来反诉人对退货电机进行了整理并及时通知被反诉人前来结算退货,但当被反诉人得知是退货金额达到300000元左右时,以各种借口敷衍,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货款286440元。2017年1月6日,原告派人收取被告价值329510元的电机。该款应抵扣货款,这些货是被告的经销商在被告提出反诉后正常退回的,不在反诉范围,反诉的货物至今没有拉走,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变更。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管言桃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曾存在退货且按原价退货的事实。2、告知书及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退货事宜已经告知原告的事实。原告王军法对反诉答辩称,反诉人提出的反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欠条上注明“退货未清”并非“退货未结”,并且注明“退货未清”也并非如反诉人所述作为欠条生效的条件。2016年2月5日结算日欠条就依法生效。如该欠条未生效的话,反诉人也不会在出具欠条后支付30000元货款,本案中属于反诉人要求定做且在交付时反诉人就已验货,电机无质量问题,反诉人要求退货,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本院驳回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回复函及快递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作出回复但被告拒收快递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2、被告对电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总共付款金额为80000元是事实,50000元汇款是结算后汇给原告的。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录音中称“条子打来时间迟一日,条子的时间写错了迟一日,汇款迟一日,条子写早一日”,原告没有说明是什么条子,也没有说明条子的时间错在哪里,汇款指的是什么汇款,虽然原告又称“条子打之后就是一个30000元”,但也没有明确指出哪个条子。另外,被告在回话中虽然表示在原告收回退货后重新写条子,但也没有明确承诺重新写的条子的内容。整个通话过程都没有明确提到2016年2月6日的50000元汇款,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2016年2月6日的50000元汇款是用于支付2016年2月5日双方结算金额以外的货款。3、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结合录音,可以明确50000元的付款不是用来付欠条写明的货款,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难以证明照片中的货物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且对退货清单中的货物数量、单价、规格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照片中的货物不能确定为原告所出卖,需要被告提供货物,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勘验。但被告称这些货物无特别标记,故本院无法通过勘验来确定这些货物系原告所出卖。至于退货清单是被告单方所写,不能采信。4、被告管言桃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日实际只收到价值163080元的一车退货电机,被告方口头答应原告派出的员工已撕毁前一张退货清单但实际上没有撕毁。为此,原告申请证人陈某、李某、冉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称,他在原告处做驾驶员,2017年1月6日,他和李某从被告处拉回一车退货,下午第二次与李某、冉某一起去,因被告要求把所有的东西都拉回,与老板娘的要求不一致,所以第二车没有拉。当时被告本人也在,第一份退货单在厂里空地签的,第二份退货单在被告厂里二楼办公室签的,被告的伙计说已经把第一张退货单撕了,他才签了第二张退货单,当时没看清楚是否真的撕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他在原告处做管理工作。那天只退了一车货,因为当时弄好后发现发现价格不对,经过协商后又重新写了一张退货单,陈某说看到对方已把第一张撕了,所以他就签了第二张。第二张在二、三楼的办公室签的,被告也在场。第一车是他和陈某一起去拉的。下午准备去拉第二车,还有冉某、老鲍一起去。他带了退货清单,被告要求的退货与退货清单不一样,他们就不拉了。证人冉某出庭作证称,他在原告处工作,他和李某、陈某、老鲍那天下午一起去拉退货,他们本来按老板娘的清单装货,但对方要求全装,所以对方要求别拉了,空车回来。原告对上述三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这三个证人都是原告的员工,有原告有密切关系,不能采信其证言。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个证人虽然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三个证人就同一事实出庭作证,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单独证据,证人对拉回退货的车数及退货清单的签署等关键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况且被告所提供的二份退货清单所记载的时间相同,退货数量相同,如有二车退货,不符合常理,而被告在庭审中称让打字店打印了不同格式的二份退货清单,被告的说法也不符合常理,故被告的二份退货清单本身存在较大缺点,综上,本院对三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二份退货清单,认定原告只收到第二份退货清单所记载的退货。5、被告为反诉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未经原告确认,不能作为退货的价格结算依据。对证据2,原告称已收到告知书,但告知书列明的货物不是原告所出卖。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证据能证明该清单上列出的价格可以可以作为双方结算退货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被告曾提出退货要求,但不能证明原告同意退回告知书所列的货物。6、原告为反诉提供的证据即回复函,被告称没有收到。因原告未能提出管言桃的签收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军法与被告管言桃素有买卖电机业务往来。2016年2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电机货款726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付款日期。被告在欠条中还写明“退货未清”。第二日,被告通过他人以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30000元。2016年7月26日,被告去信告知原告要求退回价值286440元的电机,原告没有同意。2017年1月6日,原告派其员工向被告收回退货电机,价值16308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军法与被告管言桃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经结算,被告当时欠原告货款726500元,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管言桃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货款。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仍不支付,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2016年2月6日的50000元发生于被告出具欠条之后,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50000元是用于支付结算金额以外的货款,故该款应抵扣本案欠款。欠条上写明退货未清,双方在电话中也提到退货问题,但均是对以后应处理退货问题的一个描述,而不是支付已结货款的附加条件,因此,现被告主张原告不能向其追索货款,本院不予采纳,对此,本院已向被告释明,被告也已另行提出了反诉。2017年1月6日的退货,被告主张不是其反诉范围内的退货,原告主张按反诉清单收回退货,对此有原告的证人李某、陈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且该退货清单所列货物名称、型号、价格与被告反诉请求所主张的货物名称、型号、价格相一致,退货是在本院调解本案纠纷情况下发生的,故本院认定2017年1月6日所退电机属于被告反诉所要返还原告的电机范围。该退货款可抵扣本诉货款。原告应按规定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但本案诉讼之前发生的交易的税务发票问题,被告应另行主张。欠条上写明“退货未清”,原告又收取了欠条,表示原告也同意对退货进行结清,原告在电话中也表示由其驾驶员来清理退货,因此,被告无需证明所要退还的货物的质量不合格,但被告仍应证明对退货的数量、价格达成了协议且证明这些退货为原告所出卖,被告反诉清单所列的产品没有原告所出卖的特殊标记,即使被告提出勘验,也不能确定为原告所出卖,因此,在退货具体标的上也无法确认,现被告在反诉时未对上述事实进行举证,而原告也不同意退回剩余货物,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原告的员工持被告的反诉清单办理了一车退货,但双方因故对其余货物是否退回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除2017年1月6日原告已收回的退货外,被告反诉清单上所列的其余货物,不能退回给原告。至于被告主张提出反诉后,又有经销商的退货应退还给原告,因被告未在反诉时提出,也未变更反诉请求,故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言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军法货款483420元并赔偿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原告王军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开具交易金额为646500元的税务发票给被告管言桃。三、驳回被告管言桃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756元,减半收取5378元,反诉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合计6777元,由原告王军法负担975元,由被告管言桃负担58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妙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