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826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敖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刑初57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某,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敖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王营乡门营村路段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行人于某某发生相撞,造成于某某当场死亡。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在有期徒刑1-2年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和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敖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宁满族自治县王营乡门营村路段时,未保证行车安全,与行人于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报警案件登记表、处警信息、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受理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敖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敖某某、被害人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实二人的身份状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敖某某持有B1B2驾驶证,其于案发时所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状态正常。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证实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案发后对敖某某采取了扣留机动车及驾驶证的强制措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于某某的女儿,2016年10月25日17时40分许,被害人自其家中出发去村西其弟弟家,离开十分钟左右其听见外面发生事故,到现场发现其母于某某已当场死亡,肇事车辆在现场,不认识司机。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5日与布某某乘坐敖某某的车自凤山回丰宁,事故发生时其坐在副驾驶玩手机,后立即其与司机敖某某、乘客布某某下车查看并报警,警察到后其与布某某离开现场回了丰宁。证人布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5日其与吕某某乘坐敖某某的车自凤山回丰宁,其在后座玩手机,行至王营乡门营村路段时发生事故,发生后其与司机敖某某、乘客吕某某立即下车查看,敖某某拨打了120急救并报警。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25日17时许,其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自凤山去丰宁送吕某某和布某某,行驶至王营乡门营村路段时,躲避不及将行人于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其立即下车查看情况,拨打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后在现场等待。丰宁满族自治县县医院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证实被告人敖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系未饮酒。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附尸检照片一组,证实被害人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证实事故现场状况。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敖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敖某某均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敖某某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1-2年幅度内判处刑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周晓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