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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4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奥文、刘一诉被告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上庄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奥文,刘一,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上庄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4200号原告:刘奥文,女,汉族,2008年8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理人:刘政军,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刘一,男,2011年5月31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法定代理人:刘政军,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上庄村民小组。负责人:马会祥。委托代理人:贾贞,男,1978年6月2日出生,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李超,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奥文、刘一诉被告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上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上庄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奥文、刘一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上庄村民小组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奥文、刘一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上庄村民小组给付原告刘奥文两次土地征用补偿款20750元;支付刘一土地补偿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父亲刘政军原为被告上庄村民小组村民,二原告父亲与母亲结婚后,其母亲李妮户口随即迁入被告上庄村民小组。原告刘奥文于2008年8月8日出生,原告刘一于2011年6月1日出生,二原告出生后,随父母将户口申报在被告上庄村民小组,但没有分得承包地。2009年因西峰区修建东环路征收土地,给每个村民补偿安置费5750元,但被告上庄村民小组却未将原告刘奥文纳入分配范围。2015年5份村组协调在本集体土地上给征用农户建造30套别墅,剩余9套按市场价格出售,按照被告上庄村民小组的实有农业人口进行分配,每个村民按人口应分得补偿15000元,但被告上庄村民小组却又未将二原告纳入分配范围。原告的祖父刘长福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于2016年7月22日向庆阳市西峰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上访,该委员会调查后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了《关于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上庄组村民刘长福上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该意见指出:1、上访人刘长福的孙女刘奥文、孙子刘一属于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上庄组集体组织成员,享有与上庄组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义务。2、按照周岭村上庄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刘奥文、刘一应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每人15000元。该意见出具后,原告的父亲找被告落实征地分配款的事宜,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上庄村民小组辩称,原告刘奥文、刘一诉虽系被告上庄村民小组成员,但入户时其未经村民大会审核。况且二原告的父母亲均系国家财政供养人员,属于国家公职人员,不应参与分配,不享受村民待遇。2015年5月份村组协调在本集体土地上给征用农户建造30套别墅,剩余9套按市场价格出售,按照被告上庄村民小组的实有农业人口进行分配,二原告按人口应各分得150000元土地补偿款,但被告认为二原告在本村未分得承包地,故无权分得土地补偿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父亲刘政军原为被告上庄村民小组村民,二原告父亲与母亲结婚后,其母亲李妮户口随即迁入被告上庄村民小组。原告刘奥文于2008年8月8日出生,原告刘一于2011年6月1日出生,二原告出生后,随父母将户口申报在被告上庄村民小组。但没有分得承包地。2015年5月份村组协调在本集体土地上给征用农户建造30套别墅,剩余9套按市场价格出售,按照被告上庄村民小组的实有农业人口进行分配,每个村民按人口应分得补偿款15000元,但被告上庄村民小组却又未将二原告纳入分配范围。原告的祖父刘长福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于2016年7月22日向庆阳市西峰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上访,该委员会调查后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了《关于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上庄组村民刘长福上访事项的处理意见》。该意见指出:1、上访人刘长福的孙女刘奥文、孙子刘一属于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上庄组集体组织成员,享有与上庄组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义务。2、按照周岭村上庄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刘奥文、刘一应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每人15000元。以上意见建议由董志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该意见出具后被告上庄村民小组仍拒绝支付补偿款,为此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奥文、刘一是被告上庄村民小组的合法成员,依法享有与该村民小组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力和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权侵犯。原告刘奥文、刘一依法享有取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关于征地补偿款的数额,应以西峰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确认的原告刘奥文、刘一各15000元征地补偿款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征地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虽为该村村民,但没有土地且入户时未经村民大会同意,且原告父母为财政供养人员,故二原告不得享有村民待遇分得征地补偿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上庄村民小组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上庄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刘奥文、刘一土地补偿款各1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奥文、刘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原告刘奥文、刘一负担112元,被告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上庄村民小组负担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恺山人民陪审员  侯雅妮人民陪审员  脱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雯雯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