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8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冯志飞与王艳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飞,王艳娟,张金煌,丛丽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8468号原告:冯志飞,男,1983年5��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三江船舶租赁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廷,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娟,女,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勇,北京德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金煌,男,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婷,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丛丽杰,女,1988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婷,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志飞与被告王艳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吕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开开庭审理本案。2016年12月16日,张金煌、丛丽杰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12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廷、被告王艳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勇、第三人张金煌、丛丽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确认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号房屋为原、被告共同财产;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变更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的登记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塘沽区××××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就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未果。原告认为���该房屋原、被告婚后购买,为原、被告共同所有财产,被告拒绝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艳娟辩称,被告进行房屋出售的行为,原告是知情的,且不只一次沟通过,原告在得知被告以高息借款解除房屋抵押手续后,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保全了该套房产,存在恶意和虚假诉讼,且被告出卖该房屋是基于原告自结婚之日起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由被告一人独自支撑家庭,而被告无力支撑时才出售该房屋,现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权利,且卖房原告知情,在本案发生后被告多次和原告及原告哥哥协商解决本案争议并同意将所卖房款进行依法分割,原告屡次酒后纠集众人到新房主处进行骚扰,现购房人已经提起另案诉讼,被告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确权应在房屋买卖合同之诉之后审理,且现在涉诉房屋已经由第三人占有,第三人善意取得,故应当将房屋过户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张金煌、丛丽杰述称,我方是善意购得涉诉房屋,并履行了买房的权利义务,并在房屋内实际居住,不论是善意受让人还是本案被告对共同财产中应属其丈夫的表见代理,我方均有权利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原告通过查封,恶意拖延诉讼,导致第三人无法取得产权,恳请法庭解除对该房屋查封,希望原告能够保全资金监管账户,通过对卖房款的分割进行析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告冯志飞与被告王艳娟登记结婚。2015年5月14日,涉诉房屋塘沽蓝山花园西区5-1604号房屋登记在王艳娟名下。2016年7月17日,被告王艳娟与第三人张金煌、丛丽杰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双方约定张金煌、丛丽杰以114万元价格购买涉诉房屋,双方又于2016年9月13日到房管局签订涉��房屋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另查,本案第三人张金煌、丛丽杰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冯志飞及王艳娟履行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6年11月14日,王艳娟向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冯志飞离婚,该案仍在审理期间,且冯志飞在该案中申请法院冻结了蓝山花园西区X-XXX商品房交易款700000元。各方当事人对房屋共有权登记问题存在争议,针对共有权登记能否办理的问题,本院到房屋管理部门调查,调查结果为:因涉诉房屋的买卖协议已经在房管部门进行网签备案,现已无法再行办理共有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本案中,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要求确认涉诉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并无争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共有权登记手续,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不同意,因被告已经与第三人签订涉诉房屋出售网签协议,经本院向房屋管理部门询问,已办理网签协议的房屋无法再行办理共有权登记手续,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蓝山花园西区X-XXX号房屋为原告冯志飞及被告王艳娟共同共有;二、驳回原告冯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300元,由原告负担6150元,由被告负担6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桂华代理审判员 吕东辉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龙孟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