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吴水英与XX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英,XX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22民初279号原告:吴水英,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玉屏侗族自治县,现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XX松,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侗族,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光,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水英与被告XX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吴水英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水英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水英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水英负担。审判员 张西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