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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2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吴水英与XX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英,XX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22民初279号原告:吴水英,女,1970年12月18日出生,侗族,户籍所在地玉屏侗族自治县,现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被告:XX松,男,1954年7月12日出生,侗族,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光,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水英与被告XX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吴水英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水英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水英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水英负担。审判员  张西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