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70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7016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仁伟、王洪艳等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仁伟,王洪艳,徐州富兴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70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邳州市世纪大道北侧(中央佳地国际广场1号楼)。负责人:冯亚飞,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仁伟,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王洪艳,女,1987年1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徐州富兴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通城世纪广场(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林和狮,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5413号民事判决书:仁伟、王洪艳偿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351239.47元。徐州富兴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387元,由仁伟、王洪艳、徐州富兴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仁伟、王洪艳、徐州富兴源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金融机构,已冻结被执行人徐州富兴源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徐州富兴源置业有限公司是担保企业,为任伟、王洪艳的购房提供担保,应申请执行人的要求,暂不执行担保人的财产;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徐州富兴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不要求处置;通过不动产管理部门,已查封被执行人任伟名下的一套房产,因涉案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人书面同意暂不处置。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姚 银审判员 杲 远审判员 程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