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振宏与李新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宏,李新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031号原告:王振宏,女,生于1963年7月15日,汉族,市民,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松杨,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新轶,男,生于1980年10月3日,汉族,市民,住河南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号*号楼门面房。代表人:龚建军,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女,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振宏与被告李新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振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谧、徐松杨,被告李新轶,被告平安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220元。2、判令被告李新轶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18时28分许,薛松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镇平涅阳路自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沿镇平涅阳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新轶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王振宏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镇公交认字【2017】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新轶承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振宏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新轶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新轶承担。被告李新轶辩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南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镇平县宝玉服装店营业执照及证明,被告平安财保南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平安财保南阳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南阳公司提供的人伤住院查勘表,原告有异议,因该查勘表仅证实原告系退休职工,但相关法律没有明文禁止退休人员不可以接受个体或私营企业的聘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18时28分许,原告儿子薛松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镇平涅阳路自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沿镇平涅阳路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新轶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王振宏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镇公交认字【2017】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新轶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振宏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振宏被当即(2017年1月17日)送至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2日,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6498.86元。原告住院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颅脑损伤后反应;3、2型糖尿病;4、××3级极高危。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4-6周,主动患肢足趾、踝关节及股四头肌等长收缩运动;2、每月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骨折愈合后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4、继续降压、降糖治疗;不适及时复诊。被告李新轶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为121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7日二十四时。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李新轶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与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振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且被告李新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南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新轶承担10%,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南阳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振宏本次起诉的损失为:一、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6498.86元。二、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6天,按1人护理,按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26天×1人=2411.73元;出院后护理费,因原告出院医嘱出院后4-6周继续休养,原告仍需护理,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计算,为27232.92元/年÷365天×42天×1人=3133.65元。三、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30元/天×26天=78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6天=780元。五、误工费。误工费按照月工资收入3000元计算,为原告王振宏住院期间26天+原告王振宏出院后42天,为3000元÷30天×(26+42)天=8800元。上述原告王振宏的一至五项费用共计42404.24元。原告王振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28058.86元,已超出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范围,故原告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1000元。原告王振宏的护理费、误工费合计为14345.38元,已超出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的范围,原告王振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的赔偿为1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南阳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在无责限额内,死亡伤残限下按十一分之一计算,因其辩称无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平安财保南阳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王振宏的损失总额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被告李新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10%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即〔(28058.86元-1000元)+(14345.38元-11000元)〕×10%=3040.42元,由被告李新轶赔偿给原告。因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部分诉请没有得到支持,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二、限被告李新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40.42元;三、驳回原告王振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原告王振宏负担16元,被告李新轶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宋 强人民陪审员 余潜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