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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吴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速裁程序专用) (2017)粤0306刑初2960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吴某,男,住江西省瑞金市壬田镇。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6年9月23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建议判处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查明事实 被告人吴某为非法获取钱财,与“龙哥”、“登哥”结伙秘密窃取公民银行卡信息,用于伪造信用卡实施诈骗。2016年8月31日下午16时50分,吴某与另一名男子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维也纳3号酒店工商银行柜员机处,将柜员机上的遮挡密码罩拆走,于2016年8月31日21时58分将密码罩安装回柜员机,吴某于2016年9月22日18时再次到民治街道维也纳3号酒店工商银行柜员机处安装银行卡信息盗录器,在盗取公民银行卡信息��,2016年9月23日21时许,吴某再次回到维也纳3号酒店工商银行柜员机处拆取银行卡信息盗录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缴获作案工具银行卡信息盗录器等涉案工具。 本院意见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具有累犯从���情节及自愿认罪的从轻情节。 判 决 一、被告人吴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银行卡3张、装置银行卡盗录器、剪子1把依法予以没收、身份证依法予以发还被告人吴某。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涂 丹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潘 少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