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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5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赵博林与赵友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博林,赵友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727号原告:赵博林,女,1989年4月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张桂忠,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友仓,男,1956年1月出生,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张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原告赵博林与被告赵友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博林委托代理人张桂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友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博林诉称:2016年9月21日18时30分,被告赵友仓驾驶冀BJ66**号(当时悬挂冀BD91**)小型轿车,顺金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友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休息治疗9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告赵友仓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3198.25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3198.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友仓未提供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赵友仓驾驶的冀BJ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证、行车证、有效合法,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情形下,被告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8时30分,被告赵友仓驾驶冀BJ66**号(当时悬挂冀BD91**)小型轿车,顺金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盛世景湾前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赵博林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博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友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博林无责任。原告赵博林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治疗,住院治疗90天。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博林之损伤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误工90日,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原告赵博林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乐亭县医院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11.63元,受伤治疗期间实发工资7357.54元,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7977.35元。原告赵博林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孙淑娇护理,孙淑娇此前在乐亭县城关福顺超市打工,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为104.55元。原告赵博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528.25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7977.35元,护理费9409.5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4015.10元。被告赵友仓驾驶的冀BJ66**号(当时悬挂冀BD91**)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友仓承担全部责任,赵博林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博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赵友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博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4015.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博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於垚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