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3财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超与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超,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03财保28号申请人杨超。被申请人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888号1、2、3号楼1副301。法定代表人吴国旗。被申请人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888号1、2、3号楼1幅201铺。法定代表人吴国旗。申请人杨超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9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它同等价值的财产。担保人郭红以其所有的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武汉路55号a4栋2408号房屋、申请人杨超以其所有的位于花湖开发区航宇香格里拉慧谷区50号楼1-4层5号房屋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杨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石华厦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9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申请人杨超所有的位于花湖开发区航宇香格里拉慧谷区50号楼1-4层5号房屋(鄂(2016)鄂州市不动产权第xx号);三、查封担保人郭红所有的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武汉路55号a4栋2408号房屋(黄房权证西字第××号)。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 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