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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与康桂琴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康桂琴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武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和平,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桂琴,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董坤,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因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被上诉人康桂琴的委托代理人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路过被告公司楼下时,被告广告牌被风吹下,将原告砸伤。原告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集宁区中蒙医院、航空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0095.43元。2015年10月22曰,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30—60日、护理1-15日营养15—30曰,后期治疗费0.6—0.8万元,花费鉴定费1600元。2016年3月21日--4月22目,原告在内蒙古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32天,花费14512.22元。2016年10月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患脑震荡综合症,精神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600元。事发后,被告给付原告共计13000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为41405兀(113.44元/天);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59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广告牌坠落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定原告医疗费24607.65元(10095.43元+14512.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年×20年×10%)、误工费29494.4元[(32天+60天+168天)×113.44元/天]、护理费5331.68元[(32天+15天)×113.44元/天]、营养费6200元[(32天+3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4200元(1600元+2600元);考虑原告外地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交通及食宿费6000元;以上共计151221.73元,核减被告已给付原告13000元,被告赔偿原告138221.73元。伤残鉴定书就因果关系作了充分说明,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治疗延续,被告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桂琴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8221.7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38元,原告康桂琴负担3652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认为:1、事故发生时广告牌掉落砸的是康桂琴腿部,因此对于头部受伤及精神疾病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康桂琴在事发前就有精神疾病;2、判决误工费计算有误;3、偿金的赔偿计算标准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标准计算。综合上述原因,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康桂琴在路过上诉人公司楼下时,被上诉人广告牌砸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作为广告牌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康桂琴在本次事故中并未砸伤头部而是腿部,并且事发前有精神疾病,但其并未提出证据加以证实。因上诉人提出重审申请鉴定无事实表明该鉴定存有明显错误,故不予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应当按照事发上一年度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庭审辩论终结前一年度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在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时前后不一致,对于上诉人提出多算168天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在计算误工费一项时有不妥之处,应与纠正。误工费计算应按照[(32天+60天)×113.44元=10436.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康桂琴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8221.73元。二、维持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康桂琴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3163.81元。一审案件费用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30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上诉人康桂琴负担3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雪峰代理审判员  孙维钦代理审判员  格希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