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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与被告付俊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付俊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101号原告:王丽,女,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南翰林路*号。被告:付俊杰,女,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号。原告王丽与被告付俊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被告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年租金15000元,被告在居住期内必须精心维护原告的房屋和物品。但被告本人不在此租房屋内居住,且被告拒绝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信息不全。被告未对原告房屋内的暖气片进行满水保护,在被告居住房屋的四年内,原告于2015年1月份更换了三组暖气片,花费1275元,2017年1月份又更换了其余暖气片,花费3886元,并赔偿楼下邻居发水损失6000元。原告房屋内内安装的热水器是2001年5月份的,到现在已经16年了,原告不允许被告继续使用,但被告仍在使用,所以原告把热水器的电线减断了。现在原告还要更换房屋内的水管和水龙头,但被告不让原告更换。被告辩称,被告是在2013年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与弟弟、弟妹一起居住此房屋,后来,被告为了照顾孙子,有时去被告儿子家居住。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协议是到房屋动迁时止,房屋租金不涨不降,现在租赁协议还没有到期,被告不同意提前解除租赁协议。被告为了长期居住房屋,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安装了飘窗、护栏、地砖、彩钢房。2015年1月份的时候,原告房屋内暖气片漏水,所以原告更换了三组暖气片,原告说2016年春天再更换剩余两组暖气片,但是其没有更换。2017年大年初二的时候,被告去父亲家过年,原告房屋中尚未更换的两组暖气片由于存在漏眼而发生漏水。楼下住户将原、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当时为了维护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同意法院的调解,原、被告每人赔偿楼下住户6000元钱。原告房屋内暖气片是由存在漏眼而发生漏水,与被告无关,被告的家具也被水冲泡了,但被告没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从未听说过暖气片需要满水保护,而且供暖公司什么时候撤水也从来不通知。被告更没有不同意原告更换暖气片,原告换完暖气片,被告居住房屋也有安全感。原告要求被告断电后使用热水器,被告一直遵守约定,但原告又提出不允许被告使用热水器,并采取了过激的行为,其以借用厕所为由,进门后直接把热水器的电线剪断。至于换水管的事情需要原、被告协商,被告怕原告进屋后再有过激行为。现在原告总是提出要把房屋内老化的东西都拆掉,但不负责再安装新的,如果这样的话,将造成被告没有办法正常使用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涉案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X号,建筑面积81.0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王丽。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出租日期为2013年6月5日至拆迁为止,年租金15000元。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出租日期为2015年6月5日至拆迁为止,每年租金15000元一次性交纳,每年租金至拆迁止不变。合同还约定原告必须保证被告租用房屋期间正常居住和使用房屋,不得另加其他租用条件,如租期未到或遇到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租给被告,必须提前30天通知被告,征得被告同意后再解除协议;被告必须精心维护原告的房屋和物品,一旦发生问题及时更换,其中取暖设施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使用热水器时需注意安全,加热后使用需切断电源;原告房屋内有双人床一套(无床头柜)、三门衣柜、三星冰箱、液晶电视、有线机顶盒、热水器,以上物品如发生损坏原告终止给予提供及维修。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时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被告承租涉案房屋期间,原告于2015年1月将房屋内的3组暖气片更换,2017年1月底,涉案房屋内此前未更换的暖气片发生漏水,楼下住户宋福珍将原告王丽及被告付俊杰起诉至本院,经过调解,原告王丽及被告付俊杰各自赔偿宋福珍6000元钱。2017年2月,原告进入涉案房屋将热水器电线剪断。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房屋租赁协议及庭审笔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原、被告双方约定房屋租赁期至拆迁时止,如原告要求在租赁期内提前解除租赁协议,需征得被告同意,现涉案房屋未动迁,故租赁期限尚未届满,且被告不同意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因被告未对涉案房屋内暖气片予以满水保护而导致暖气片漏水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被告的过错而导致暖气片漏水,故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拒绝其更换涉案房屋内的水管问题。在被告承租房屋期间,原告如需更换房屋内设施,应与被告协商后在不影响被告正常居住使用房屋的情况下进行。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佳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