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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11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长治市晋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曹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晋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曹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11民初455号原告:长治市晋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西街289号。法定代表人:杨芳,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宇航、侯帅帅,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伟,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屯留县。原告长治市晋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曹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治市晋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治市晋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治市晋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长治市晋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贾连瑜人民陪审员  胡超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