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11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长治市晋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曹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晋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曹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11民初455号原告:长治市晋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西街289号。法定代表人:杨芳,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宇航、侯帅帅,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伟,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屯留县。原告长治市晋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曹伟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治市晋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治市晋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治市晋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长治市晋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贾连瑜人民陪审员 胡超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