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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1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烟台市建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中阳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建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市中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民初1843号原告:烟台市建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77号。法定代表人:刘炳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军,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中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城里街18号。法定代表人:赵新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烟台市建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盛公司)诉被告烟台市中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从所承租的房屋中腾迁;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95,320元,并从2017年2月27日始至被告交付承租房屋止,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请求判令被告按所欠租赁费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律师费1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福山区福海路133号-8号、232.03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2月27日前将合同约定的95,278元、2016年8月27日前将合同约定的100,042租金及设备使用费共计195,320元交付建盛公司,截止诉前,被告未支付。被告中阳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建盛公司于2007年4月29日取得了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东侧、永安街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烟国用(2007)第30086号,并对上述土地进行了开发建设。2014年9月17日,原告建盛公司(甲方)与被告中阳公司(乙方)签订了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33号133-8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共计232.03平方米。同时免费提供位于133-8楼顶部广告位用于乙方树立广告标识。乙方租用出租房的期限为5年,即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止,甲方于租期起始之日后免费(装修期内免除房租,但装修产生的水电费用由乙方承担)提供45天装修期。甲方应于2014年9月20日前将出租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甲方迟于上述时间交付出租房屋,乙方可将本合同有效期延长,双方应书面签字确认,同时合同对商铺一层、二层的租金及设备使用费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为1,011,871元,其中租金为607,123元,设备使用费为404,748元。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年租金分两期付款,付款期限及金额约定如下:第一期:租金及设备使用费为95,278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7日。按时交纳本期款项,享受免交45天租金及设备使用费,计23,493元;第二期:租金及设备使用费为95,278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第三期:租金及设备使用费为95,278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第四期:租金及设备使用费为95,278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第五期:租金及设备使用费为100,042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第六期:租金及设备使用费为100,042元,付款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第七期:租金及设备使用费为105,043元,付款时间为2017年8月27日;第八期:租金及设备使用费为105,043元,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第九期:租金及设备使用费为110,295元,付款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第十期:租金及设备使用费为110,295元,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乙方迟延支付租金,按每延期1日向甲方支付迟延部分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的第二十四条约定了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并要求乙方赔偿其遭受的一切实际损失的情形:……(6)乙方拖欠租金、管理费或其它应缴费用达到十五天……。第二十八条约定甲方向乙方催讨租金或其它费用而引起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及甲方因行使本合同项其它任何权利而引起的所有费用、开支、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该费用、开支。合同签订后,原告建盛公司依约交付了房屋,被告中阳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同烟台市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装修施工区域消防安全协议书,并于2014年9月24日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及电卡。另查明,合同签订后,从2016年2月27日起,被告即未支付原告租金,截止到诉讼时被告共欠付合同中约定的2016年2月27日应交付的第四期租金95,278元,和2016年8月27日应交付的租金100,042元,共计195,320元及以后的租金。后原告委托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共支出律师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为被告提供租赁房屋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相关租赁费用,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现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租金,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8月27日前应交付的租金195,320元并继续给付交付承租房屋前的租赁费用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的一方支付给对方的一定金额的货币,同时违约金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实际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等因素,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按每延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迟延部分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一主张,综观本案被告违约情况,违约金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上限调整为24%为宜。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0元,超出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按照收费标准的上限应为12,166元,对律师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烟台市建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中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二、被告烟台市中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33-8号的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烟台市建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三、被告烟台市中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市建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租金、设备使用费195,3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承租房屋交付之日止,被告烟台市中阳置业有限公司仍须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烟台市建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支付租金、设备使用费;四、被告烟台市中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市建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166元;五、驳回原告烟台市建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5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785元,由原告负担43元,由被告负担6,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馨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