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傅祥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祥,周荣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祥,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住西昌市。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被告人周荣波,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住西昌市。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西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市检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祥、周荣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祥、周荣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傅祥驾驶自己的一辆塞克牌电动三轮车搭载被告人周荣波经过西昌市樟木箐乡大麻柳村1组的“凉山绿源优品农业有限公司”经营的蓝莓种植基地时,两人商议共同盗窃蓝莓树苗贩卖牟利。两人随即共同盗窃100多株蓝莓树苗装入电动三轮车内,并连夜驾车将树苗拉到傅祥位于西昌市内的出租屋内藏匿。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傅祥先后在西昌市南坛菜市场、404地质队门口销售所盗蓝莓树苗,共销售12株,非法获利数十元。当天17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傅祥抓获,并扣押电动车一辆、尚未销售的树苗142株。2016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冕宁县将被告人周荣波抓获归案。经西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蓝莓树苗价值人民币231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荣波的家属代其赔偿6000元,获得被害单位书面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祥、周荣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被害单位数额较大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傅祥、周荣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傅祥、周荣波对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傅祥辩解,偷盗被害单位的蓝莓树苗是因为被害单位拖欠他们的租金没办法了才叫上周荣波实施盗窃的;被扣押三轮车系一家人的生计来源,请退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傅祥驾驶自己的一辆塞克牌电动三轮车搭载被告人周荣波经过西昌市樟木箐乡大麻柳村1组的“凉山绿源优品农业有限公司”经营的蓝莓种植基地时,两人商议共同盗窃蓝莓树苗贩卖牟利。两人随即共同盗窃100多株蓝莓树苗装入电动三轮车内,并连夜驾车将树苗拉到傅祥位于西昌市内的出租屋内藏匿。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傅祥先后在西昌市南坛菜市场、404地质队门口销售所盗蓝莓树苗,共销售12株,非法获利数十元。当天17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傅祥抓获,并扣押电动车一辆、尚未销售的树苗142株。2016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冕宁县将被告人周荣波抓获归案。经西昌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蓝莓树苗价值人民币231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荣波的家属代其赔偿6000元,获得被害单位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盗物品、运输工具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户籍资料;4、抓获经过;5、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6、被告人傅祥的供述与辩解;7、被告人周荣波的供述与辩解;8、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西昌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蓝莓树苗价值人民币2310元;9、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尚未销售的树苗142株已发还被害单位;10、现场示意图、照片;11、被告人社会危险性说明表;12、谅解书。证据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祥、周荣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不宜区分主从,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意、具体行为予以相应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傅祥辩解被害单位拖欠其租金,不影响本案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周荣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有期徒刑、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傅祥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被告人周荣波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何 爱 东审判员 段必发人民陪审员沈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向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