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魏民初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世虎、刘龙龙等与申朋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虎,刘龙龙,申朋飞,刘学文,张彦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第00680号原告:刘世虎,男,汉族,1995年2月26日出生,住址: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滨,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龙龙,男,汉族,1991年6月6日出生,住址: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江,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申朋飞,男,汉族,1989年2月12日出生,住址:魏县。。被告:刘学文,男,汉族,1962年8月20日出生,住址:魏县。。被告:张彦红,男,汉族,1981年3月20日出生,住址:魏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王东福,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号天龙大厦*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民,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虎、刘龙龙与被告申朋飞、刘学文、张彦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滨、原告刘龙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江、被告张彦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世虎、原告刘龙龙、被告刘学文、被告申朋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世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刘世虎造成的现阶段各项损失即医疗费101799.68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85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5999.68元(伤残抚慰金、精神抚慰金、康复费、继续治疗费待评定后追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世虎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刘世虎造成的各项增加部分损失即共计1075997.64元。刘龙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等共计61514.215元(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再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龙龙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7474.8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申朋飞驾驶被告刘学文实际拥有的已注销的冀D×××××小型轿车,与被告张彦红驾驶的晋A×××××小型轿车,在定魏线野胡拐路段段宏亮家电门口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刘世虎、刘龙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救治。该事故经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朋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彦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世虎、刘龙龙不负事故责任。晋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为此,提起诉讼。申朋飞未答辩。刘学文未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车辆保险认定均无异议。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与另一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内按比例赔付。剩余部分在三者险内按比例赔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张彦红辩称,同保险公司一致,但我要求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1日20时许,被告申朋飞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被告刘学文实际所有的已注销的冀D×××××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原告刘世虎、原告刘龙龙、刘国永),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野胡拐路段段宏亮家电门口时,与相对方向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被告张彦红驾驶的晋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申朋飞、刘世虎、刘龙龙和刘国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魏公交认字[2015]第15032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朋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彦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龙龙、刘世虎、刘国永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世虎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3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花费医疗费101799.68元。2015年3月31日转入邯郸市中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5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花去医疗费20922.75元。2015年12月9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做体部CT检查,花去医疗费320元,2015年12月24日在魏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46.4元,2016年3月5日在邯郸市中医院购买中药,花去4300元,2016年4月10日在邯郸市中医院购买中药,花去4500元,2016年7月11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做体部CT检查,花去医疗费150元。2016年10月30日,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刘世虎为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与交通事故有关。2016年12月15日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刘世虎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80天,误工期、护理期均为评残前一日,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35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龙龙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3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花去医疗费109369.08元。同日入住魏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5年3月21日办理出院手续,花去医疗费7445.35元。2015年4月17日在魏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花去医疗费258元,2015年5月25日在邯郸市中心医院因病历取证,花去48元,2016年6月30日在魏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花去医疗费258元。2015年8月27日,经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刘龙龙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右侧胸部畸形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为此支出医疗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刘世虎及其父亲刘现军、母亲丁现菊自2001年始长期居住在邯郸市。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给付原告刘世虎医疗费用20000元。被告刘学文与原告刘龙龙系父子关系,被告刘学文实际所有的已注销的冀D×××××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张彦红驾驶的晋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张彦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根据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申朋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根据其过错责任比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晋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损失总额比例对原告刘世虎、原告刘龙龙分别给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因被告申朋飞驾驶的已注销事故车辆冀D×××××小型轿车未投有交强险,被告刘学文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存在过错,应当为本次事故中申朋飞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世虎的损失:医疗费部分,根据医院收费票据确定的医疗费共计132438.83元;误工费部分,原告仅提供了工作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及企业代码证,未提供事故前12个月工资表及工资扣发证明,不足以认定原告从事销售行业月工资2800元,应当依据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参照鉴定意见计算,确定为48005.04元(26152元÷365日×670日);护理费部分,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人数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为1人护理,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按照城市商务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确定为476714.96元(40278元/年÷365日×670日×1人)+(40278/年×20年×5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3650元(73日×50元);营养费部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并依据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限确定为4000元(50元/日×80日);残疾赔偿金部分,因原告受伤为六级伤残,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26152元×20年×50%=261520元;因交通事故致使因原告受伤为六级伤残的严重伤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依据鉴定费收据,确定为8354元;综上,原告刘世虎损失共计724317.83元。关于原告刘龙龙的损失:医疗费部分,根据医院收费票据及鉴定结论确定的医疗费共计122378.43元;误工费部分,应当依据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业行业工资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计算,确定为10079.16元(19779元÷365日×186日);护理费部分,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住院病历确定,护理人数根据原告伤情确定为1人护理,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农村,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予以计算,确定为1517.29元(19779元/年÷365日×28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400元(28日×50元);营养费部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并依据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限确定为1400元(50元/日×28日);残疾赔偿金部分,因原告受伤为两处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确定为26522.4元(11051元×20年×12%);因交通事故致使因原告受伤为两处十级伤残的严重伤情,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依据鉴定费收据,确定为1600元;综上,原告刘龙龙损失共计170897.28元,原告刘龙龙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7474.8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原告刘世虎、原告刘龙龙损失数额比例,经核算,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分别赔偿原告刘世虎100000元、原告刘龙龙20000元;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刘世虎229727.13元{(724317.83元-100000元)×40%-20000元}、原告刘龙龙54989.93元{(157474.83-20000元)×40%}。原告刘世虎应得赔偿不足部分374590.7元,由被告申朋飞赔偿原告刘世虎224754.42元(374590.7元×60%),由被告刘学文赔偿原告刘世虎149836.28元(374590.7元×40%);原告刘龙龙应得赔偿不足部分82484.9元,由被告申朋飞赔偿原告刘龙龙49490.94元(82484.9元×60%),由被告刘学文赔偿原告刘龙龙32993.96元(82484.9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世虎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赔偿原告刘龙龙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世虎各项损失共计229727.13元、赔偿原告刘龙龙各项损失共计54989.93元;三、被告申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世虎各项损失共计224754.42元,赔偿原告刘龙龙各项损失共计49490.94元;四、被告刘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世虎各项损失共计149836.28元,赔偿原告刘龙龙各项损失共计32993.96元;五、驳回原告刘世虎、原告刘龙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1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刘世虎负担3000元,原告刘龙龙2421元,由被告张彦红负担5000元,由被告刘学文2400元,由被告申朋飞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强审 判 员  崔振南人民陪审员  郭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全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