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4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戴彩亮、邓菊华与张云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江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公司、唐友桂、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宿松分公司、吴建中、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彩亮,邓菊华,张云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江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唐友桂,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宿松分公司,吴建中,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26民初444号之一原告:戴彩亮,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邓菊华,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理人:戴彩亮(邓菊华之夫),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林,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飞,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经理。被告:江沈华,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号。负责人:吴亚新,该公司经理。被告:唐友桂,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宿松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法定代表人:杨新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建中,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高蔚,该公司经理。原告戴彩亮、邓菊华与被告张云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江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公司、唐友桂、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宿松分公司、吴建中、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戴彩亮、邓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张云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江沈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公司、唐友桂、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宿松分公司、吴建中、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戴彩亮、邓菊华损失暂定20万元(具体损失待医疗终结和司法鉴定后明确)。事实与理由:戴彩亮、邓菊华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16日,张云飞驾驶皖××××××小型轿车沿孚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孚玉路大润发超市路段时,与沈XX停放在路边的皖××××××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撞击路边行人,致戴彩亮、邓菊华受伤。当时唐友桂将皖××××××号大型普通客车停放在事发路段下客,吴建中亦将皖××××××号小型客车停放在事发路段待客。该起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云飞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友桂、江沈华、吴建中分别承担次要责任,戴彩亮、邓菊华无责。张云飞驾驶的皖××××××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唐友桂驾驶的皖××××××号大型普通客车法定车主为安庆市平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宿松分公司,该车以及沈XX驾驶的皖××××××号小型轿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戴彩亮已经出院,邓菊华目前仍昏迷不醒,在九江171医院治疗,仅医疗费用至今为15万元。本院于2017年3月2日据戴彩亮、邓菊华先予执行的申请,作出(2017)皖0826民初4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县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分别于签收本裁定之日起3日内分别支付4万元、3万元、3万元(均已给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自起诉之日至本裁定书签发之日,戴彩亮一直称邓菊华昏迷不醒、尚在治疗、损失无法明确,又不愿意申请司法鉴定,因此,戴彩亮、邓菊华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因邓菊华一直在治疗过程中,故对于本院已经作出的先予执行仍为有效,可待邓菊华另案起诉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彩亮、邓菊华的起诉。戴彩亮、邓菊华已交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默升法官助理 王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彬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