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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孟志鹏、王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孟志鹏,王俊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0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负责人王峰。委托代理人孙小龙。委托代理人张祥林。被告孟志鹏,男,汉族,陕西省神木人,无业。被告王俊梅,女,汉族,陕西省神木人,无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被告孟志鹏、王俊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负责人王峰、其委托代理人孙小龙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祥林和被告孟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孟志鹏、王俊梅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78490.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年利率按逾期利率15.8625%计算;三、判令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孟志鹏因装修需要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20万元,其与配偶即被告王俊梅自愿用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关帝庙下巷11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091042**)作为抵押。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从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26年12月11日止),借款年利率执行年利率为10.5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同时合同还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未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被告孟志鹏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其与配偶即被告王俊梅以二人共同共有的房屋向原告进行了抵押,也愿意还款,因现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希望原告予以宽限。被告王俊梅未到庭也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孟志鹏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而被告王俊梅既不出庭应诉答辩又不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孟志鹏、王俊梅夫妻二人之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孟志鹏提供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同样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本案中二被告借款后截止2015年4月5日向原告偿还了本金21509.78元,并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21.66元,之后再未偿本付息,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由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年利率按逾期利率10.575%×(1+50%),即15.8625%%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另二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已经设立,且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及实现抵押权相关费用,故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与被告孟志鹏、王俊梅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孟志鹏、王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借款本金178490.22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5.8625%计算,已付利息221.66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行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即被告孟志鹏、王俊梅共同共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关帝庙下巷11号房屋(房权证号:091042**)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孟志鹏、王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