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凤鸣与沈丘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鸣,沈丘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1701号原告:王凤鸣,男,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沈丘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窦艳超,执行董事。原告王凤鸣与被告沈丘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查。王凤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至4月,被告在原告经营管理的城区码头卸货,6名民工在几个月时间内多次为被告卸货3800吨,每吨单价25元,工钱共计9500元。民工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14年4月1日,民工在码头闹事,在此情况下,原告向王守卫���9500元,约定月息3分,垫付了民工工资。2014年7月3日,被告公司会计贾广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审查原告王凤鸣起诉被告沈丘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在起诉状上仅写明被告公司名称,未提供被告的详细住所,经邮寄送达后因查无此人邮寄被退回,导致本院无法送达,属被告不明确。原告可待提供沈丘县众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详细住所地后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凤鸣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 双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