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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3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冈市,暂住本区漕泾镇化工区海边码头。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鉴定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5时06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牌号为“皖S2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浦卫公路机动车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漕廊公路路口,在实施由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恰逢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Z3XXX**”电动自行车沿浦卫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该路口,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周某某受伤倒地、车辆损坏,后被害人周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即向公安机关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万余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鉴定人王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附件光盘、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侦破经过、工作情况、户籍信息,被害人家属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及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磊审 判 员  徐 艳人民陪审员  邢跃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包雪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