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宜丰县鑫隆禽业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新昌镇解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3842-7。法定代表人:熊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玲,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丰县芳溪镇苏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924210002449。法定代表人:钱雪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江煤,男,汉族,1956年5月20日出生,系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部长,住江西省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丰县鑫隆禽业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宜丰县石市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93360924586555272G。法定代表人:卢益平,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西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丰农商行)与被上诉人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岭木业公司)、宜丰县鑫隆禽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隆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4民初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宜丰农商行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鑫隆合作社对雪岭木业公司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对其利息176194.6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27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由雪岭木业公司、鑫隆合作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鑫隆合作社只在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事实认定错误。宜丰农商行与鑫隆合作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清楚的载明“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为200万元的最高贷款余额内,”即该条仅仅针对于200万元的本金贷款的限定。真正的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合同的第五条对于保证范围的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一审法院单纯的认定鑫隆合作社保证范围仅限于200万元,无论这200万元中是否包含本金或利息。一审法院的认定不但没有结合整个《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该理解也违背宜丰农商行与鑫隆合作社签订保证合同的初衷。如若该保证合同仅仅针对200万元限额,那《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何要限定2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而不是直接注明200万元的最高余额,而要加”贷款”的限定语。这就说明这200万元仅仅针对��款本金的限定,与保证的范围无关。本案中鑫隆合作社一审中未到庭参加应诉,更未提供答辩意见,且该鑫隆合作社明知本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其保证范围既包括200万元借款本金,更包括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等,宜丰农商行与鑫隆合作社均不存在对合同的误解。鑫隆合作社自己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却主动对本合同作出理解、解释。合同是合同双方自由意志情况下订立,人民法院只能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对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解释,无权对合同本身作出解释。综上,宜丰农商行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鑫隆合作社仅在200万元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鑫隆合作社对雪岭木业公司的借款本息共计2176194.67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27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雪岭木业公司辩称,借款��事实,现在企业经营困难,希望宜丰农商行多宽限一下还款期限。被上诉人鑫隆合作社未作答辩意见。上诉人宜丰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1、雪岭木业公司归还宜丰农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76194.67元(利息算至2016年9月27日止)及从2016年9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鑫隆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7日,雪岭木业公司与当时的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改制为宜丰农商行)石市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雪岭木业公司向宜丰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养殖,具体借款日期、期限与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可在授信额度内循环借款;为保证担保方式,合同另行签订。同日,鑫隆合作社与宜丰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鑫隆合作社为雪岭木业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向宜丰农商行2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2月7日,雪岭木业公司为在宜丰农商行处的16万元保证金设立质押担保,若雪岭木业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宜丰农商行有权扣押该16万元并优先用于抵扣借款本息,为此双方签订权利质押合同。2014年3月7日,宜丰农商行向雪岭木业公司发放了贷款2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年利率为9.25%,借期12个月。2015年3月31日,雪岭木业公司再次向宜丰农商行借款2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9.8975%,按季结息,贷款期限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2月6日,雪岭木业公司归还了2014年3月7日所借的200万元及利息。后因雪岭木业公司未按时还款,宜丰农商行将其质押款16万元用于抵扣了借款利息。截止到2016年9月27日,雪岭木业公司共拖欠宜丰农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76194.67元。一审法院认为,宜丰农商行与雪岭木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借款凭证,与鑫隆合作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2015年3月31日,宜丰农商行向雪岭木业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雪岭木业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鑫隆合作社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雪岭木业公司追偿。所以,宜丰农商行要求雪岭木业公司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年利率为12.86675%即9.8975%×130%)和要求鑫隆合作社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鑫隆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雪岭木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宜丰农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76194.6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止;从2016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86675%至贷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另行计算);二、鑫隆合作社在最高额200万元限额范围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0元(其中缓交12100元),由雪岭木业公司、鑫隆合作社负担。上诉人宜丰农商行与被上诉人雪岭木业公司、鑫隆合作社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宜丰农商行与鑫隆合作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鑫隆合作社为雪岭木业公司向宜丰农商行2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的所有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另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根据合同约定可知,2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应指贷款本金最高余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此,宜丰农商行主张鑫隆合作社应对雪岭木业公司向宜丰农商行200万元贷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宜丰农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4民初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4民初917��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宜丰县鑫隆禽业专业合作社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上诉人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宜丰县鑫隆禽业专业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10元,由被上诉人江西雪岭木业有限公司、宜丰县鑫隆禽业专业合作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24元,由被上诉人宜丰县鑫隆禽业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帅晓东审 判 员  马文利代理审判员  袁飞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幸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