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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雪枚、李光国、李桂菊、李春桃、李香平、李光明诉被告刘林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枚,李光国,李桂菊,李春桃,李香平,李光明,刘林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2622号原告:李雪枚,女(系受害人李运泉之妻)。原告:李光国,男(系受害人李运泉之子)。原告:李桂菊,女(系受害人李运泉之女)。原告:李春桃,女(系受害人李运泉之女)。原告:李香平,女(系受害人李运泉之女)。原告:李光明,男(系受害人李运泉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望林,湘潭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林辉,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南路52号。负责人:罗红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霄,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雪枚、李光国、李桂菊、李春桃、李香平、李光明诉被告刘林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枚、李光国、李桂菊、李春桃、李香平、李光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望林,被告刘林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六原告的各项损失175614.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20时24分,被告刘林辉驾驶湘BGG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17县道由湘潭县谭家山镇新街口往射埠横冲方向行驶,途经射埠镇团山村国玉组地段时,与同方向行人李运泉相撞,造成李运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林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运泉无责任。被告刘林辉为湘BGG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林辉已构成犯罪,已经有湘潭县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法院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核减。被告刘林辉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我赔偿7.86万元给原告,已赔偿5.86万元,现还有2万元没有赔偿到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调解协议系死者家属与被告达成,保险公司未参与,故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林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湘潭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证明被告刘林辉因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但本案属于单方民事起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并不受刑事案件的影响,该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20时24分,被告刘林辉驾驶湘BGG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17县道由湘潭县谭家山镇新街口往射埠横冲方向行驶,途经射埠镇团山村国玉组地段时,与同方向行人李运泉相撞,造成李运泉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6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6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林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运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运泉被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12天,用去医药费38600元,已由被告刘林辉支付。被告刘林辉为湘BGG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刘林辉达成赔偿协议,除了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被告刘林辉赔偿六原告78600元(已付58600元)。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住院医药费38600元;2、受害人李运泉的误工费1020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85元/天×12天);3、护理费1392(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16元/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50元/天×12天)死亡赔偿金54965元(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年×5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丧葬费26944.5元(2015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2);8、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1521.5元。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林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运泉无责任。被告刘林辉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限额110000元)。因被告刘林辉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刘林辉赔偿原告方78600元,被告刘林辉已付58600元,故由被告刘林辉赔偿六原告2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雪枚、李光国、李桂菊、李春桃、李香平、李光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刘林辉赔偿原告李雪枚、李光国、李桂菊、李春桃、李香平、李光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雪枚、李光国、李桂菊、李春桃、李香平、李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付至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2元,由原告李雪枚、李光国、李桂菊、李春桃、李香平、李光明负担773元,被告刘林辉负担3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毅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赵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