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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相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相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相兵,男,1989年4月20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相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相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7年2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马相兵在被害人林某经营的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三星网吧内,趁收银员睡着之际,窃得该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下同)10000余元。2.2017年1月下旬的某日,被告人马相兵联系流动收旧人员,至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农新路59号原雅悠养生馆二楼,将空调主机和外机2套拆除后卖掉,得款1300元。3.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马相兵联系流动收旧人员,至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农新路59号原雅悠养生馆二楼,将空调主机和外机2套拆除后卖掉,得款800元。经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3套奥克斯牌空调物品价值合计4725元。2017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相兵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马相兵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相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庞某、徐某,4的证言,网吧账目,监控录像、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马相兵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相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马相兵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相兵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相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马相兵予以退赔,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匡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