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宗林与湖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林,湖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81民初1128号申请人:李宗林,男,生于1971年12月22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晶,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申请人:湖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武当山特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宋文,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李宗林与被申请人湖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岸公司)、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李宗林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金岸公司名下的坐落在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十字岭居委会的,土地证号为武土国用(2016)第0**号(商业:5360.05平方米、住宅21440.2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保全。申请人李宗林以其所有的小松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型号为pc360-7;梅赛德斯奔驰车一辆,车牌号为鄂cl0509;十堰市五堰街办东岳社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90.96平方米(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200957**号);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天津路28号1幢2-3-6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3.91平方米(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201796**号);及其与张东丽共同共有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田沟巷6号29幢1-16-3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1.11平方米(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301872**号、第301872**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李宗林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湖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在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十字岭居委会,土地证号为:武土国用(2016)第0**号土地使用权(商业:5360.05平方米、住宅21440.22平方米)予以查封,上述土地在查封期间,暂由被申请人湖北金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转让、抵押、变卖;二、对申请人李宗林所有的型号为pc360-7小松牌液压挖掘机一台予以查封,上述挖掘机在查封期间,暂由申请人李宗林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转让、毁损或抵押;三、对申请人李宗林所有的车牌号为鄂cl0509的梅赛德斯奔驰车一辆予以查封,上述车辆在查封期间,暂由申请人李宗林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转让、毁损或抵押;四、对申请人李宗林所有的位于十堰市五堰街办东岳社区,面积190.9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200957**号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上述房屋在查封期间,暂由李宗林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转让、毁损或抵押;五、对申请人李宗林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天津路28号1幢2-3-6,面积123.9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201796**号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上述房屋在查封期间,暂由李宗林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转让、毁损或抵押;六、对申请人李宗林与张东丽共同共有的位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田沟巷6号29幢1-16-3,面积111.1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301872**号、第301872**号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上述房屋在查封期间,暂由李宗林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转让、毁损或抵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沈竞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月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第一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职权、留置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第一百五十五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使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