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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6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史文强与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文强,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阔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文强,男,汉族,1985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鹏,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103号。法定代表人姜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蔓,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蓉蓉,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阔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三路9号东光大厦5楼501室。法定代表人王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晶,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史文强因与被上诉人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集公司)、西安阔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3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大集公司与阔界公司签订2015年度专柜承包合同书一份。2016年5月31日天津市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一份,载明:“送检企业:史文强,检验类别:委托试验,产品名称:男装裤,样品状态:黑色,号型规格30170/76A,检验结论:该样品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不合格。”法庭审理期间,史文强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讼争的裤子的布料是否与服装标牌标示一致进行司法鉴定。大集公司、阔界公司对史文强的鉴定申请持反对意见称史文强未提供购物发票,只提供了购物小票,该购物小票上不仅没有大集公司或阔界公司的盖章,且购物小票上显示购买的是6条裤子、4件上衣,与史文强提供的实物10条裤子不相符。因此不能证明史文强提供的裤子是在大集公司购买,故不能确定鉴定的鉴材,无法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史文强申请对讼争的裤子的布料成分是否与服装标牌标示一致进行司法鉴定,但史文强提供的购物小票上既没有大集公司或阔界公司的印章,且票面记载的服装品名和数量等信息不能与史文强申请鉴定的10条裤子相对应,现大集公司、阔界公司认为因无法确定史文强提供的裤子是在大集公司购买的商品,故认为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抗辩有据,依法予以采纳。因此史文强要求大集公司支付退赔款22348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原告史文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59元,由史文强承担。上诉人史文强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仅是名众筹旅游组织者,无能力自造假冒服装敲诈商家。史文强在大集公司购买服装10件,对方借口无发票仅打印了机打小票,且把4件裤子打成上衣。一审法院引用法条不适合本案。史文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据优势的基本标准至于四件上衣小票与实物不符的问题,实践中常常发生。即使四件上衣的小票与四条裤子不对应,也不应对六条实物相符的裤子也否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大集公司向史文强支付赔偿款22348元,诉讼费由大集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大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公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西安民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更名为供销大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史文强诉讼中称其从大集公司购买的10条裤子(价值5462元)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大集公司支付退赔款22348元。但史文强诉讼中没有出示购物发票,史文强出示的购物小票所记载的服装品名、数量与其出示的实物并不完全对应。而大集公司对史文强述称情况亦不认可,并认为无法确定史文强提供的裤子是在大集公司购买。鉴于以上情况,史文强请求大集公司支付其赔偿款22348元尚显证据不足。综上,史文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元(史文强预交),由上诉人史文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红莉审判员  裴继荣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