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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贾翠平与孔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翠平,孔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260号原告:贾翠平,女,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敏,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锁,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号楼平安保险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培峰,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翠平与被告孔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敏、被告孔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400元(其中医疗费11600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34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15时30分许,在遂平县××路熙和家园门口,被告孔锁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突然打开车门时,与原告贾翠平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孔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翠平经治疗花去医疗费116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锁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有医疗费,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退还给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经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免赔拒赔情形,我公司愿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5时30分,被告孔锁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遂平县国槐路行驶至国槐××××泰和家园门口时突然打开车门,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贾翠平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贾翠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贾翠平即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面部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治疗于2017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11600元。事故发生当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翠平无责任。被告孔锁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其妻李妮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孔锁给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另查明,原告贾翠平系农业家庭户口,在遂平县永兴餐饮有限公司餐饮部担任面点师。2016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4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孔锁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翠平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孔锁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孔锁辩称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9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贾翠平主张其在遂平县永兴餐饮有限公司餐饮部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并以此主张误工费,但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但能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因此对其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贾翠平主张护理人员是其弟弟贾建收,贾建收在遂平县永兴餐饮有限公司餐饮部工作,月平均工资3400元,并以此主张护理费,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是贾建收,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和医疗费用存在非必要性和非合理性,或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贾翠平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贾翠平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600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贾翠平共住院30天,参照2016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782.52元(33854元÷365天×30天)。3、关于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782.76元(33857元÷365天×30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5、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6、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上述1-6项原告贾翠平的损失共计18565.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孔锁已支付原告贾翠平医疗费9000元,原告贾翠平应当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翠平损失共计18565.28元。二、原告贾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孔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孔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颜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