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31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31民初11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某某,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儿子随宋超随被告生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农历五月举行了婚礼共同生活,2008年农历2月11日生育儿子宋超,双方于2012年8月8日在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和沟通,共同生活后发现被告懒惰、暴躁,酒后时常殴打原告。2013年8月11日因劝其不要醉酒后骑车被打晕倒地后被告扬长而去,原告外出打工后被告在10月28日到临汾进行殴打,自2013年8月22日起诉离婚至今一直为躲避被告的纠缠和威胁常年在外漂泊,请求判令准予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原告说的是事实,但想让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其原意出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5月24日按民间风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8月8日双方在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2月11二人生育一子宋超。原、被告婚后因缺乏感情基础,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行为,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原、被告儿子宋超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受案回执,并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缺乏感情基础、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在外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因儿子宋超在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原告常年在外地打工,应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宋超由被告宋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付至孩子宋超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于每月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当月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