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91执1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远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远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91执170号之一被执行人王远超,男,199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王远超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鄂0591刑初8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依法判处王远超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生效后,因王远超财产刑未履行,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法移送执行。执行标的罚金3000元,均未能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591刑初8号刑事判决财产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本院可恢复执行,且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兰昌国审判员 余建华审判员 陈红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尹纪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