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2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徐超与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超,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6民初2591号原告:徐超,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丽,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区东升街道一杆旗西路52号8栋1—3层。法定代表人:王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超与被告成都市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建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钟晓丽及被告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双建公司提供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南昌路×××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双房权证双权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双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告徐超与被告双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建公司向徐超借款17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逾期还款应按0.5%/日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徐超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双建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南昌路×××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双房权证双权字第××××号】设立抵押担保。2014年10月15日,徐超向双建公司转款人民币1564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徐超多次催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双建公司辩称,原告徐超在2015年2月9日以EMS快递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双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勍,原告徐超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已全部转让给周尚虹,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原告徐超与被告双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建公司向徐超借款17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逾期还款应按0.5%/日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徐超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双建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南昌路×××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双房权证双权字第××××号】设立抵押担保。2014年10月15日,徐超向双建公司转款15640000元,同日,原、被告在双流区房地产管理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徐超多次催款未果。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9日通过EMS方式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勍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明确载明原告徐超将其对被告双建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周尚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基于其与原告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清楚,该抵押权依法设立。但因原告已将该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故原告徐超已丧失了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