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树河与金玉环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河,金玉环,北京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1660号原告王树河,男,1956年5月12日出。被告金玉环,女,1946年12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咏梅(金玉环之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44号南大厅。法定代表人胡景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清,女,1971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王树河与被告金玉环、北京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河,被告金玉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咏梅,被告易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树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金玉环违约,导致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依照合同约定金玉环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22个月的利息348.33元;2、易家公司服务欠缺,应当返还原告服务费2000元并赔偿损失6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22个月的利息共计696.67元;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租金上涨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384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22个月的利息334.4元;4、因诉讼产生三次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6日通过易家公司与金玉环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金玉环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地块A5区4-2-1804号房屋(以下简称1804号房屋),租期一年,每月租金2000元。约定当年5月10日交房,交房时一次交清一年的房屋租金。5月初,易家公司的业务员电话告知原告,金玉环要提高房屋租金,当原告要求和金玉环再次商谈房屋租金时,易家公司表示已经无法与金玉环取得联系,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因原告急需要承租房屋,所以再次委托易家公司另行租他人的房屋,原告与金玉环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易家公司及金玉环解决该问题,二被告之间相互推卸责任,该问题长期不能处理,导致我的损失增加。在诉讼中,因寻找被告金玉环下落,原告先后起诉共三次,产生诉讼费共计294元,该款应当由被告负担。金玉环辩称,1804号房屋是我的安置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我委托妹妹金玉敏进行房屋内装修后准备出租,可以由金玉敏带有意承租的人看房,但并没有委托金玉敏出租。金玉敏代理金玉环通过易家公司与王树河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2000元,按照当时的房屋租赁市场价格偏低,而且我并不知情。因该房屋引起纠纷,我愿意给付王树河1000元的经济抚慰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易家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得知王树河要承租房屋、金玉敏(代理金玉环)出租房屋的信息后,才能促使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协议,该合同系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我公司尽到了居间人应尽的合理义务。双方订立租赁合同后,我公司联系不到房主金玉环,金玉敏表示不再代理此事,该租赁协议无法履行。后我公司重新给王树河安排了可以承租的房屋并促使双方达成租赁合同。我公司认可王树河与金玉环订立合同已经解除,表示退还王树河因此支付的居间佣金2000元,但王树河拒收,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承担王树河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1804号房屋系金玉环所有,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4月26日,易家公司为居间人,金玉敏代理金玉环就该房屋与王树河订立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主要约定王树河承租1804号房屋,租期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月租金2000元;如果出租方延迟交房达7日,承租方可以解除合同,出租人向承租人按月租金200%支付违约金。订立合同当日,三方共同到1804号房屋处查看,对房屋的具体情况无异议,王树河向易家公司支付居间佣金2000元。2、王树河、易家公司均因无法与金玉环取得联系,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王树河又通过易家公司介绍,于2015年5月13日与他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一年,月租金2320元。因此,王树河再支付居间佣金2000元,该合同已经履行。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时,王树河与金玉敏代理金玉环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3、在审理中,易家公司当庭退还给王树河居间佣金2000元。王树河认为易家公司于2015年退还佣金的条件是将租赁合同原件交还,但为保存证据未交还,易家公司至今才退还该款。4、因无法联系到金玉环,本次诉讼之前,王树河曾两次起诉,每次诉讼费98元,共计294元。5、王树河依据租赁合同要求金玉环支付违约金4000元,并要求其支付22个月的利息348.33元;王树河要求易家公司赔偿损失6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王树河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84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大于约定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出租人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王树河与金玉敏代理金玉环就1804号房屋订立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有易家公司为居间人,其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在订立该合同时,三方一同到1804号房屋处观验,表明金玉敏对该房屋具有实际控制及支配权,王树河作为承租人,有理由相信金玉敏能够代理金玉环出租该房屋,金玉敏的代理行为应有效。其与王树河订立的上述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金玉环承担。因金玉环不作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解除,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易家公司作为居间人,在审查合同双方资质时存在疏漏,其收取的居间佣金退还王树河,本院不持异议。王树河与金玉环就1804号房屋订立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5月13日解除的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按照约定,王树河要求金玉环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树河要求易家公司赔偿损失6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王树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大于约定的违约金。故其在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后,再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84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树河在本次诉讼之前,曾起诉两次,产生诉讼费196元,该费用系王树河因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金玉环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玉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树河违约金及利息共计4348.33元。二、北京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树河诉讼费用196元。三、驳回王树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十八元,由北京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蕾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