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刑初67号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曾因强拿硬要被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林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在舟山市定海区过道打闹时,遭程某无故拉扯。后二被告人转至该KTV一空包厢内继续打闹,期间,程某又踢了被告人林某某一脚。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因此心生不满,继而在该包厢内采用掌掴、拳打脚踢的方式对程某实施殴打,随后又追赶程某至金某KTV大门口对其实施殴打,致程受伤。2016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程某因外伤致牙齿21脱落、12松动Ⅲ°后拔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与被害人程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方某1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视听资料说明书、接受证据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顾凌晓人民陪审员 潘祖庆人民陪审员 刘婉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明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