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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申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兰州兴隆合金钢有限公司与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兰州兴隆合金钢有限公司,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甘肃省永靖建筑公司八分公司,榆中县金龙印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5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州兴隆合金钢有限公司(简称:兴隆合金钢公司),住所地:榆中县三角城乡周前村。法定代表人:孔灵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甘草环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甘草环保公司),住所地:榆中县甘草店镇98号。法定代表人:张有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永靖建筑工程总公司(简称:永靖建筑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北路299号。法定代表人:杨发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永靖建筑公司八分公司(简称:永靖建筑八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刘家峡镇川北路299号。负责人:蒲如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中县金龙印刷厂(简称:金龙印刷厂),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太白东路。法定代表人:蔡耀林。再审申请人兴隆合金钢公司与被申请人甘草环保公司、永靖建筑总公司、永靖建筑八分公司、金龙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2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兴隆合金钢公司再审申请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为连环以物抵债行为,最终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二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该商铺由申请人依据协议取得所有权已近10年,有权依法要求取得该商铺的过户行为;金龙印刷厂恶意办理房产证的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金龙印刷厂与永靖建筑八分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未实际履行,故永靖建筑总公司、永靖建筑八分公司并未取得涉案商铺的所有权。在永靖建筑八分公司未取得涉案商铺所有权的情况下,其与甘草环保公司、甘草环保公司与兴隆合金钢公司签订的协议均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在债务人不能现实履行以物抵债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依据原债的关系主张权利,兴隆合金钢公司可向甘草环保公司另行主张债权,故二审法院驳回兴隆合金钢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兰州兴隆合金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兰州兴隆合金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贺文俊代理审判员  郭 弘代理审判员  倪孝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