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东、吴俊萍、刘发权、牟全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东,吴俊萍,刘发权,牟全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784号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洋县洋州镇武康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屈扬,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系原告法律顾问。被告张东,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吴俊萍,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刘发权,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牟全录,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东、吴俊萍、刘发权、牟全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吴俊萍、刘发权、牟全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东、吴俊萍归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拖欠利息,被告刘发权、牟全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8日,被告张东、吴俊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由被告刘发权、牟全录担保。约定月利率11.16‰,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借款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付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张东、吴俊萍、刘发权、牟全录均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被告张东、吴俊萍夫妇以养殖缺乏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由被告刘发权、牟全录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月利率为11.16‰,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借款人:张东、吴俊萍”。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刘发权、牟全录”。该笔借款于2016年1月18日到期。逾期,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偿付至2015年3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东、吴俊萍夫妇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发权、牟全录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具有保证原告实现债权的义务,依法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东、吴俊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发权、牟全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张东、吴俊萍、刘发权、牟全录承担。现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1950元,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叶宝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