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清山、薛云好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山,薛云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刑初5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清山,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2012年4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青岛市原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假释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薛云好,男,1971年7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2008年10月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5日;2011年12月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5日;2012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柴云亮,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6]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清山、薛云好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清山,被告人薛云好及其辩护人柴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薛云好伙同他人至青岛市城阳区海鲜市场东门滕发调料粮油批发部门口,盗窃被害人董某的小米NOTE手机1部。2、2016年3月14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薛云好、杨清山至青岛市城阳区海鲜商城3号门口一海鲜摊位前,趁被害人徐某不备盗窃其苹果6S手机1部。3、2016年3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薛云好、杨清山至青岛市城阳区海鲜批发市场北面附近的一烧烤摊趁被害人胡某不备扒窃其三星S6手机1部,后被金某及周围群众发现,在金某以及周围群众抓捕被告人薛云好和杨清山过程中,被告人杨清山、薛云好分别采取脚踹、持刀威胁等暴力方式反抗。案发后,被告人杨清山被当场抓获;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薛云好被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清山、薛云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二人在实施盗窃犯罪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方式反抗,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清山辩称案发当天该什么都记不清了,该没有反抗,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薛云好认可盗窃董某手机的事实;辩称该没有参与盗窃徐某的手机;指控第三笔事实,系该自己实施的盗窃,该没有反抗,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薛云好对盗窃董某手机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2、被告人薛云好盗窃徐某手机的事实不成立;3、被告人盗窃胡某手机系盗窃,不构成抢劫。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6年3月2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薛云好、杨清山至青岛市城阳区海鲜批发市场北面附近的一烧烤摊趁被害人胡某不备扒窃其三星S6手机1部,后被金某及周围群众发现,在金某以及周围群众抓捕被告人薛云好和杨清山过程中,被告人杨清山、薛云好分别采取脚踹、持刀威胁等暴力方式反抗。经价值鉴定,三星S6手机价值人民币2970元。被告人杨清山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薛云好于2016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手机被追回发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到案经过。(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金某对抓获杨清山现场进行辨认确认。(3)刑事��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薛云好、杨清山的前科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经照片辨认确认,拿刀子威胁逃跑的男子为薛云好,被抓时反抗的穿灰色衣服的男子为杨清山。2、青城阳价鉴字[2016]3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胡某被盗三星S6手机鉴定价值为2970元。3、证人证言(1)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1日,该与胡某在城阳海鲜市场北面南侧一新疆烤羊肉串摊位前买羊肉串,该听到一新疆男子大喊“干什么”然后他又问胡某是不是有东西被偷了,该转身看到胡某身后站了两个男子,一个穿灰色衣服,一穿黑色衣服,这时从摊位上出来两个新疆男子将两名男子拦住,穿灰色衣服的男子就给了该一个带黑色手机套的手机,该一看是胡某的手机,两名男子一个向东一个向南撒腿就跑,一个穿白色衬衣和一个光头的新疆男子去追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向东追了几米之后,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弹簧刀,对着这两个新疆男子比划并威胁他们,然后这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继续向东跑,穿白色衬衣的新疆男子就返回了摊位上,那个光头的新疆男子继续去追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了,但是没有追上,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向东跑掉了。另外两个新疆人去追向南跑的这个穿灰色衣服的男子,该就跟在后面一起追过去了,新疆人在高架桥底下路口南侧10米左右的马路上抓住这个穿灰色衣服的男子,该就站在旁边,被抓住的这个穿灰色衣服的男子和新疆人撕打在一起,这个穿灰色衣服的男子一直反抗想跑,最后还是被新疆人控制住了的事实。(2)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1日13时左右,该到城阳海鲜批发市场北门东侧新疆人的摊位上给老板帮忙,这��阿不都克力木告诉该有两个小偷在偷东西,该看见一个男青年和一个女青年正在逛街,后面跟着两个男子,到了该摊位前的时候,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用右手从女青年的左侧上衣口袋里面偷出一个套有黑色手机套的手机,然后就把手机递给了跟他一起的另外一个穿灰白色衣服的男子,他拿着手机准备离开的时候,该就对着那两个男子喊:“你们干什么?”,喊完之后该就和阿不都克力木、努尔艾力以及托合提喀热一起上前拦住这两个偷手机的男子,上前用手朝拿手机穿灰色衣服男子的脖子上打了一巴掌,这个男子就把偷来的手机还给了被偷手机的女青年的男朋友,这时偷手机的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沿着平阳路向东跑了,该就和托某去追逃跑的这个男子了,阿不都克力木和努尔艾力就留下拦住被抓住的男子,追到平阳路与黑龙江北路路口的时候,逃跑的这个黑衣男子就从裤子后面口袋里面拿出了一把折叠刀子,用刀子比划吓唬该,托某看见对方拿出刀子来,害怕就返回去了,那个男子就继续向东跑了,该继续追出50米左右没有追上,该返回来的时候看见穿灰白色衣服的男子用脚踹了阿不都克力木的肚子一脚,然后他就沿着平阳路向东跑,在平阳路与黑龙江北路路口南侧高架桥底下的时候,被该和阿不都克力木、努尔艾力以及托某四个人再一次抓住了,这时那个男子还在不停的反抗想逃跑,该等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3)证人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1日13时左右,在城阳区海鲜批发市场北门东侧10米左右的烧烤摊位内工作,听到店外的伙计喊有偷东西的,该与艾某、阿不都克力木、努尔艾力一起追小偷,其中追穿黑衣服的个男子到平阳路与黑龙江北路路口时,这名男子突然转身用右手从裤子后面口袋里面拿出一把刀子向该等挥来,该就没有继续追,返回摊位时看到那名穿灰白色衣服的男子反抗想跑的事实。(4)证人努尔艾力·阿卜杜喀迪尔证言,证实杨清山和薛云好扒窃手机及二人以暴力方式抗拒抓捕的经过与证人艾某相互印证。(5)证人阿某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清山和薛云好扒窃手机以及杨清山暴力抗拒抓捕的经过与证人艾某的证言相互印证。(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该和薛云好2003年离婚了,2015年10月,薛云好叫该到青岛来,薛云好平时住在该经营的演礼村顺兴旅馆,2016年3月下旬,薛云好告诉该他和一个叫杨清山的人一起偷东西,让人发现了,他不敢在旅馆中住的事实。4、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该手机被盗以及杨清山被抓获的情况。二、盗窃事实2015年12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薛云好���同他人至青岛市城阳区海鲜市场东门滕发调料粮油批发部门口,扒窃被害人董某的小米NOTE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小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891元。2016年3月14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清山伙同他人至青岛市城阳区海鲜商城3号门口一海鲜摊位前,趁被害人徐某不备,扒窃其苹果6S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报案经过。(2)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2、青城阳价鉴字[2016]7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董某被盗小米手机鉴定价值为891元。3、视听资料(1)城阳海鲜商城3号门监控,证实监控时间2016年3月14日9时28分46秒,被害人徐某在一海鲜摊位前拿钱包时,围��两名男子,其中杨清山挤到徐某身旁挡住摊主视线,身后的另一男子趁机用一镊子从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夹出一部手机,二人一前一后迅速离开。(2)城阳海鲜市场东门滕发调料粮油批发部门口监控,证实监控时间2015年12月16日9时19分26秒,在粮油店门口,被害人董某和朋友低头看货时,薛云好和一名男子(身份不明)走了过来,该男子挤到董某和其朋友中间假装看货挡住董某朋友视线,身后的薛云好用镊子从董某上衣左侧口袋内夹出一部手机,后薛云好和该男子迅速离去。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4日9时30分左右,该在海源活海鲜摊位前买海鲜付钱的时候有两名男子围着该,没有注意他们的具体特征,大约过了5分钟左右,该来到三号门处拿手机打电话时,发现该的苹果6S手机不见了,就报警了的事实。(2)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6日9时10分左右,该和朋友胡保珑在海鲜市场东门右侧第二家滕发调料粮油批发部买粉丝时,一个男子突然挤到该和胡保珑的中间,该当时没有在意,很快那个男子就走了,买完粉丝后发现该放在上衣口袋里的手机不见了,就报警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清山、薛云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二人实施盗窃犯罪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清山、薛云好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薛云好参与盗窃徐某手机的指控,经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薛云好参与实施该笔盗窃,该笔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薛云好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该笔���实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薛云好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薛云好盗窃后为逃避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薛云好对盗窃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清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薛云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仲雷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人民陪审员 李明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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