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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4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邓丛师与杨育清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丛师,杨育清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民初8号原告邓丛师,男,1988年11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巍山县人,农民,住巍山县。被告杨育清,男,现年60岁,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邓丛师与被告杨育清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杨育清下落不明,于2017年1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同日依法向被告杨育清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杨育清仍未出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丛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丛师诉称,原告是巍山县庙街镇盟石村委会双堆村人,在巍山县××镇从事汽车修理。2015年12月份,被告杨育清驾驶一辆蓝色解放霸铃小型货车在宁凤线大风坝发生故障,被告杨育清请我为其修理该车,被告杨育清一共应向我支付修理费19000.00元。因当时被告杨育清没有钱,2015年12月9日被告杨育清向我写下了一张欠我19000元修理费的欠条。并约定该款于2015年12月15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向我支付任何款项,并更换了电话号码。被告杨育清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特起诉,要求被告杨育清归还原告车辆修理费19000.00元。被告杨育清未应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邓丛师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姓名为邓丛师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均是真实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确认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的法律事实:2015年12月,被告杨育清到原告邓丛师处修理汽车,被告杨育清欠原告邓丛师修理费19000.00元并向原告邓丛师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约定该款于2015年12月15日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育清未支付。原告遂持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邓丛师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原告邓丛师将车辆修理好并交付给被告杨育清后,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杨育清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故原告邓丛师要求被告杨育清支付所欠修理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杨育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丛师修理费人民币1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由被告杨育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单明标审判员  刘进平审判员  张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