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执1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无锡甘露焦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甘露焦化设备有限公司,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执1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无锡甘露焦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勤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袁永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黄燕,该公司总经理。无锡甘露焦化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执行。因本案被执行人宁夏申银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新生焦化有限公司主要财产均在惠农区人民法院辖区,为了提高执行效率,方便当事人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初26号民事调解书由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姜 敏审判员 杨中军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