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81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潘周伟、陈伟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周伟,陈伟,丹江口泰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81民初537号原告(申请执行人):潘周伟,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安,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案外人):陈伟,男,196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被执行人):丹江口泰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人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6676550724。法定代表人:左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晶,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申请执行人)潘周伟与被告(案外人)陈伟、被告(被执行人)丹江口泰源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请执行人)潘周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安、被告(案外人)陈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被执行人)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请执行人)潘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执行被告泰源公司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北京路北侧13幢101号房产。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潘周伟与泰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潘周伟投资款162万元及截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248万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人)潘周伟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0月8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书,指定该案由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告(案外人)陈伟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鄂0381执异55号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北京路北侧13幢101号房屋查封的执行。原告认为该裁定书裁定错误,理由:本案异议审查过程中,法院虽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但法院仅凭陈伟单方意见作出(2016)鄂0381执异55号执行异议裁定,未全面审查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一审诉讼中对涉案房屋查封时,该房产不存在任何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系被告(被执行人)泰源公司所有。从2014年5月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后,直到本案二审结束原告申请执行立案长达两年有余的时间里,泰源公司和陈伟都从未提出过该房产在查封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至此,被告(被执行人)泰源公司自行出具的收据或发票,和陈伟所主张的在查封前根本不存在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所涉房产均没有任何关联。根据丹江口市房产局不动产登记簿显示,该房产一直登记在泰源公司名下,系泰源公司所有的房产。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准予执行被告(被执行人)泰源公司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北京路北侧13幢101号房产。被告(案外人)陈伟诉称,被告(案外人)陈伟于2010年10月28日与泰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12月31日前,分批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泰源公司并将诉争房屋交付了陈伟,该房屋归陈伟所有,未办理产权证是泰源公司造成的,陈伟在没有办理权属证书中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被执行人)泰源公司辩称,陈伟以买卖的方式取得湖北省丹江口市北京路北侧13幢101号房屋所有权,并与我公司在2010年10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32条规定,陈伟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再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合同成立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而且我公司早就将房屋交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并占有房屋至今。因此,该房屋所有权归陈伟所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10月28日被告(案外人)陈伟与被告(被执行人)泰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北京路北侧13幢101号和201号房屋,房款总计260万元,被告(案外人)陈伟并于2012年12月31日前,分多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时,被告(被执行人)泰源公司将房屋交付陈伟,陈伟将该房屋予以出租。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014年5月9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潘周伟与泰源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中,十堰中院依据潘周伟的申请查封、扣押了本案诉争的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北京路北侧13幢101号房屋,十堰市中���人民法院并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泰源公司向潘周伟返还投资款及利息410万元,该法律文书生效后,潘周伟申请强制执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2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潘周伟申请执行本院(2014)鄂十堰中民二初字第00026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由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陈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鄂0381执异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北京路北侧13幢101号房屋查封的执行。原告(申请执行人)潘周伟对(2016)鄂0381执异55号执行裁定不服,遂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陈伟与泰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支付购房款、完成房屋交付的行为均在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现陈伟交清全部房款,并已对房屋实际占用多年。涉案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无相关证据证明陈伟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明确规定“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依照该条规定,不应继续对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北京路北侧13幢101号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综上所述,涉案诉争房屋不属于被告泰源公司(被执行人)的财产,原告(申请执行人)潘周伟要求准许执行被告(被执行人)泰源公司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北京路北侧13幢101号房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案外人)��伟、(被执行人)泰源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周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或裁定、或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新审 判 员 张海云代理审判员 柯明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雪芹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