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吴亚兰与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社会管理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社会管理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82行初35号原告吴亚兰,女,193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韩俊杰,男,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社会管理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通州湾示范区金海路6号。法定代表人钱卫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陆靖宇,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社会保障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丁连冲,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亚兰因要求被告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社会管理保障局(以下简称通州湾社保局)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养老金行政给付,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通州湾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俊杰,被告通州湾社保局委托代理人陆靖宇、丁连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兰于2017年1月向被告通州湾社保局口头提出要求补发基础养老金申请。被告通州湾社保局明确予以拒绝。原告吴亚兰诉称,原告1999年9月满60周岁,符合享受基础养老金的条件。原告共收到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累计14个月的基础养老金。2016年9月,原告前往被告处咨询了解,被告告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后,于2016年12月收到第一笔基础养老金575元。2017年1月26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追索2011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应发的基础养老金。被告工作人员明确拒绝补发拖欠的基础养老金,并声称将扣除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期间14个月的基础养老金。原告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基础养老金,被告未通知原告即停发,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决被告拖欠原告基础养老金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1年3月至2016年6月的基础养老金及利息(按照各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发放混乱,并不是按月发放的,所以原告无从知晓被告是如何进行发放的。被告通州湾社保局辩称,一、原告养老金2011年3月即以停发,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间;二、按照通州区政策规定,原告在2016年7月之前不叠加享受职工遗属补助和基础养老金待遇,原告要求补发基础养老金没有依据;三、根据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议纪要明确通州湾示范区各类社会保险基金移交结算的时间节点为2012年9月30日。2012年9月30日前发放主体并非被告,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四、国务院国发[2009]32号文件在基本原则中规定,由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地方制定具体办法,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省政府苏政发[2009]155号文件也有类似规定。各地区均有不同规定。通州区政府根据中央和省的政策规定,结合本区特点,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不违反国家和省的规定。南通市通政办发[2015]108号文也没有直接明确遗属补助与基础养老金应当同时享受,而是说在国家和省未有具体规定之前照顾叠加享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通州区基础养老金发放记录、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证明原告基础养老金从2011年3月起已停发,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2.通政发[2009]10号文件,证明按照通州区规定,原告属于定期生活补贴人员,不属于基础养老金的发放人员范围;3.通政发[2016]95号文件、通州湾示范区基础养老金发放记录及凭证,证明根据通州区政策规定,原告于2016年7月可以叠加享受基础养老金与遗属补助,被告按规定已经发放。11月份发放的费用中含从2016年7月份开始补发的费用,每月115元。以后是正常发放的。4.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题会议纪要(2012年第5号),证明相关政策和标准参照通州区执行,移交节点为2012年9月30日,之前的基础养老金不属于被告发放。5.国发[2009]32号文件、苏政发[2009]155号文件,证明根据中央和省政策规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地方制定,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通州区根据本区特点,制定具体实施办法。通政发[2009]10号文件不违反国家和江苏省的政策规定;6.上海市相关文件,证明其他省市也有遗属补助和基础养老金不能同时享受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上海市相关文件内容不全,其他证据无异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规定,本案的被告属于继续行使职权的机关,主体适格,且具备履职职责的能力。被告并未告知原告停发原告基础养老金一事,未尽到告知义务,原告年纪也大了,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2011年4月起相隔6年未发放基础养老金,原告不可能不清楚,足以说明原告对未发放基础养老金的事实是清楚的,且原告诉状中认可从2011年3月停止发放基础养老金这一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享有职工遗属补助以及2011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未享受基础养老金。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89年7月起开始享受遗属补助。2010年1月起,原告开始享受基础养老金,直至2011年2月。自2011年3月起,原告基础养老金被停发。被告自2016年7月起向原告发放基础养老金。原告认为其2011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应享受基础养老金,向被告提出补发申请遭拒,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第5号《滨海园区各类社保工作移交会议纪要》明确:根据市政府会议精神,滨海园区社会保障政策和标准参照通州区执行;各类社会保险基金移交结算的时间节点为2012年9月30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被告依法负有辖区内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法定职责。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虽然2011年3月起,原告即被停发了基础养老金,但基础养老金系按月发放,其起诉期间应按每期分别计算。停发原告基础养老金并未有相关部门通知原告,并告知其诉讼权利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自2016年7月起才开始重新向原告发放基础养老金,故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2011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能否享受基础养老金的问题。《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文件规定:一、基本原则:一是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四是中央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地方制订具体办法,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9〕155号)文件规定:一、总体要求:省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地方制定具体办法,对参保农民实行属地化管理。《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意见》(通政发〔2010〕38号)文件规定:一、总体要求根据省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县(市)区制定具体办法,对参保农民实行属地化管理。根据上述相关文件规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根据国家、省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由县(市)区制定具体办法,对参保农民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南通市通州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关于印发通州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通政发〔2009〕10号)文件规定:二、建立农村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制度:原已按月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或其它定期生活补贴的人员,不再重复享受养老补贴。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通州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通政规〔2011〕5号)文件规定: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可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一)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可不缴费,直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也可按当年缴费标准一次性补缴15年,全部计入个人账户,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二)本办法实施时未满60周岁、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可按当年缴费标准补缴,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三)本办法实施时未满60周岁、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按月享受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通州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补充意见的通知》(通政办发〔2016〕95号)文件规定:三、已享受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遗属补助),符合《南通市通州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通政规〔2011〕5号中第十二条第一款的人员,在国家和省未有具体规定之前照顾叠加享受基础养老金。本补充意见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告已享受遗属补助,截止2016年6月底,被告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对原告不予发放基础养老金有政策依据,且于法不悖。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亚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亚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沙建国审 判 员 江丽南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天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