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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3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与程子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程子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4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与筑先路交叉口东北角一楼。负责人:孔文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男,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程子法,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程子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告程子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程子法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9元、利息8797.6元,及直至付清为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程子法于2015年4月4日以房屋装修为由,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年利率8.025%,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截止2017年2月4日,被告拖欠本金99999.99元、利息8797.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程子法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程子法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情况。2、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向程子法放款10万元。3、个人贷款借据,证明程子法于2015年4月4日收到原告的借款。4、还款计划表,证明程子法应于每月偿还的利息数额。5、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程子法已偿还借款本息情况。被告程子法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被告程子法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程子法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途为装修,年利率8.02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另约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5倍即12.0375%的罚息。合同签���后,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将款汇入程子法的62×××21账号内。程子法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4月4日共偿还利息7325.52元。还款计划表载明截止2016年4月4日应偿还累计本金为100000元,累计利息为8158.74元。止合同到期日,被告欠付本金10万元,利息8158.74元-7325.52元=833.22元。2016年6月21日偿还本金0.0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程子法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程子法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偿还的民事责任和违约责任。其应付借款本金为99999.99元,应付利息为:1、合同期内应付利息为833.22元。2、合同到期后即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6月21日应付逾期利息为100000元×(2个月×12.0375%÷12个月+12.0375%÷365天×17天)=2566.9元。2016年6月22日至2017年2月4日应付逾期利息为99999.99元×(7个月×12.0375%÷12个月+12.0375%÷365天×14天)=7483.59元。利息共计833.22元+2566.9元+7483.59元=10883.71元。原告主张利息为8797.6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付本金99999.99元,利息8797.64元,合计108797.59元。之后利息应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子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借款本金99999.99元,利息8797.64元,合计108797.59元,及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5.94元,减半收取计1237.97元;保全费1065元,均由被告程子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广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