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垒垒与张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垒垒,张小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3122号原告:张垒垒,潍坊广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爱红,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燕,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91370700865462394W1-1。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孙九敏,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垒垒与被告张小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立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垒垒的委托代理人张爱红、被告张小燕、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和孙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垒垒诉称,2016年10月8日18时50分许,他驾驶的汽油三轮车与被告张小燕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他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告张小燕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入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78000元。被告张小燕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她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该车在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均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过长,认可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证明费、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8时50分许,原告张垒垒驾驶汽油三轮车,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宝石山庄门口时,与被告张小燕驾驶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向东转弯的鲁V×××××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垒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小燕与原告张垒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垒垒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腰2-4左侧横突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垒垒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4日,对原告张垒垒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用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垒垒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张垒垒护理时间为二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张垒垒误工时间4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60天(建议每天按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600元。被告张小燕驾驶的鲁V×××××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张小燕。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1日零时始至2016年12月10日24时止。原告张垒垒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117.13元,2、鉴定费2200元,3、证明费30元,4、误工费12493.20元,5、护理费7018.32元,6、残疾赔偿金47966元,7、伙食补助费360元,8、交通费120元,9、营养费18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元,12、车辆损失费603元,13、评估费100元。其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117.13元、鉴定费2200元、证明费3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车辆损失费603元、评估费100元,合计9930.13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493.20元、护理费7018.32元、残疾赔偿金4796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68477.5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证明费单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户籍证明、护理人员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垒垒与被告张小燕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小燕与原告张垒垒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的责任确定被告张小燕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78407.65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8407.65元。因被告张小燕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76077.65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它损失2330元(鉴定费、证明费、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张小燕按50%责任赔偿11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垒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76077.65元;二、被告张小燕赔偿原告张垒垒其它损失1165元;三、驳回原告张垒垒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1095元,由被告张小燕负担547元,由原告张垒垒负担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婧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