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大连鸿兴焊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鸿兴焊业有限公司,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297号原告:大连鸿兴焊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徐鸿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女,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法定代表人:高玉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鸿兴焊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鸿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2572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药芯焊丝共计908770元。原告已经开具对应全额的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仅支付683050元,尚欠225720元。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被告盖章认可欠款。但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25720元,同意支付货款本金225720元。但是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3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药芯焊丝,并同时开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被告。期间,双方曾就部分货物签订过购销合同,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载明“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承蒙贵公司在业务上对我公司大力支持和合作,在此谨致以真诚的谢意!截止到2015年3月4日,我公司账面显示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为225720元人民币(贰拾贰万五千七百贰拾元整),请予以核实。”被告在落款“客户签章或签字”处盖章。前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应收账款对账函、购销合同、证人证言、资金使用审批表、外购件请购单、焊材请购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开具发票交付被告,双方对购买药芯焊丝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意,且已实际履行,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据被告出具的对账函,被告欠付原告225720元货款未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720元于法有据,被告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虽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同时鉴于对账函载明的“截止到2015年3月4日”欠付货款的相关内容,被告应自2015年3月4日起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天鹿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鸿兴焊业有限公司货款225720元,并自2015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7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7元,由被告负担528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春燕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周新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