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3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薛志连与白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连,白当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3民初584号原告:薛志连,女,汉族。被告:白当平,男,汉族。原告薛志连与被告白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当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薛志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白当平偿还原告薛志连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其中2016年6月5日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并签订借款合同,并签名、按印,2016年6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签名、按印。借款后被告一直未清偿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被告白当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与其谈话笔录中承认原告薛志连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白当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白当平承认原告薛志连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薛志连20000元;二、由被告白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薛志连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利息从2016年5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白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烨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