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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喜彬与张振龙、张国平、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彬,张振龙,张国平,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1258号原告:王喜彬,男,满族,农民。被告:张振龙(曾用名张来福),男,汉族,农民。被告:张国平,男,汉族,农民。被告:马华,女,汉族,农民。原告王喜彬与被告张振龙、张国平、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彬、被告张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平、马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喜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振龙偿还借款68,000.00元,利息34,400.00元,合计102,400,00元;2、被告张国平、马华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交通费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因购买农用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并约定如到期不予还款,每到被告或担保人处索要借款一次由被告承担交通费100.00元。由被告张国平、马华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振龙索要,又先后五次前往张地营子乡要求被告张国平、马华承担保证责任,但三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不予偿还。被告张振龙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被告张振龙为原告出示欠条,约定:被告张振龙向原告借款68,000.00元,月息2.5%,2016年10月25前一次付清。如付不清张国平、马华一次付清,10月25日付不清来车由(有)张国平、马华付车费,每次100.00元。被告张振龙在欠款人处签名(欠条上签名为张来福),被告张国平、马华在保人处签名。另查明,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到张地营子乡找到被告张国平、马华,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振龙认可去过几次,被告张国平、马华催其还款时说过此事。本院认为,被告张振龙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张国平、马华担保的事实清楚,有欠条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张振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国平、马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月利率2%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平、马华给付索款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张振龙也认可索要过,但不能证明索要次数,可酌情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龙给付原告王喜彬借款68,000.00元。二、被告张振龙给付原告王喜彬借款利息21,760.00元(从2015年12月25日至2017年4月25日,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三、被告张国平、马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张国平、马华给付原告交通费200.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00元,减半收取计1,174.00元,由原告王喜彬负担149.50元,被告张振龙、张国平、马华负担1,0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