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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爱华诉被告宫海峰、徐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华,宫海峰,徐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789号原告:刘爱华,女,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宫海峰,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徐立英,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刘爱华诉被告宫海峰、徐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华、被告宫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立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2日共计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偿还了两笔借款的利息,并约定到2016年年末还本付息,有宫海峰本人书写的借据及被告徐立英于2015年8月31日代签的还款计划为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宫海峰辩称,他确实向原告借款90,000元,但他现在无力还款,当时与原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并非原告所诉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徐立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徐立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宫海峰与被告徐立英系夫妻关系。对于当事人双方认可的被告宫海峰向原告刘爱华借款本金9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宫海峰在借款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并与原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8月31日,被告徐立英为原告刘爱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被告宫海峰已付9,000元(系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2月止)利息款,并承诺余款于2016年年末一次性还清,被告徐立英在还款计划中签名“宫海峰”,后经原告索款未果,被告宫海峰在还款计划中重新签名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宫海峰向原告刘爱华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及还款计划,应按约定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宫海峰辩称与原告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10‰计息,被告宫海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自述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内容不相符,又未能作出合理说明,该还款协议内容载明的还款日期及还款数额与原告所述相符,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宫海峰与被告徐立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宫海峰未能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经营生活,故对涉案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故原告所诉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海峰、徐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爱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息,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4,500元利息款);二、被告宫海峰、徐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刘爱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息,自2013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给付的4,500元利息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宫海峰、徐立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