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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湖南金霞九鼎农牧有限公司与周新、欧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金霞九鼎农牧有限公司,周新,欧阳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民初91号原告湖南金霞九鼎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华宁路369号。法定代表人:周细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友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周新,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住新化县。被告欧阳辉,女,1979年8月16日出生,住新化县,系周新之妻。原告湖南金霞九鼎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新、欧阳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金霞九鼎农牧有限公司请求判令:一、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3697元及支付逾期未还货款利息4300元(利息计付按12%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份,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赊购了96547元的畜禽饲料。被告本应在6月28日之前向原告付清所欠贷款,但被告没有如期支付。2016年7月14日,被告周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截至2016年7月14日尚欠原告货款96547元,约定该款本应于2016年6月28日以前还清,逾期不还则按照12%计收利息。此后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归还10000元货款,2016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打货款22850元,至今仍欠货款636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周新、欧阳辉答辩要点:欠款是事实,也该还给原告,但我们还有一些返款在原告处,还有每月的工资也要与业务员核对。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被告周新与被告欧阳辉系夫妻。2、原告是从事畜禽饲料研发、生产、销售的公司,两被告从事饲料的销售。3、2016年6月份,被告向原告赊购了96547元的畜禽饲料。4。2016年7月14日,被告周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6年7月14日欧阳辉尚欠原告货款96547元,逾期不还则按照12%计收利息,2016年9月21日,被告归还了原告货款10000元。5、2016年11月27日,被告打货款22850.00元向原告购买饲料,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没有付清为由,将被告用于购买饲料的货款抵扣了被告所欠的货款。实欠货款为63697.00元。6.原告认可2016年应付给被告的售后奖励等资金合计为2740元,相抵后,二被告实欠原告货款60957元。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是否答应每月给被告工资5000元的问题。原告称其没有承诺每月给被告工资5000元,也不可能要业务员承诺给被告工资,被告认为原告的业务员与其联系业务时,承诺了每个月付给其工资5000元,本院认为,该事实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不认可该事实存在,故对被告提出原告承诺每个月支付其工资5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的货款,2016年7月14日被告周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结算,同时对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此欠条约定的金额及支付期间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不支付原告的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利率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约定不明,应当视为双方约定的是年利率。对于被告辩称的返款及工资问题,原告经核对确认应付给被告的售后奖励等返款2740元,双方依法可以互抵;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业务员每月答应支付其5000元工资的问题,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论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新、欧阳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金霞九鼎农牧有限公司货款60957元,利息按年利率12%从2016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责任利息。(款项汇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800157434220017)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周新、欧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群彪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人民陪审员  袁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