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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继东、张印喜等与王建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东,张印喜,王建卫,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536号原告:张继东,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原告:张印喜,女,194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楠,女,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卫,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蔡保根,男,该联社理事长。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城关喜峰中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卫,男,该联社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郁学峰,男,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凤凰东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洁,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继东、张印喜与被告王建卫、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东、张印喜诉讼代理人刘超楠,被告王建卫、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东、张印喜诉称,2015年5月31日12时许,原告张继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乘车人原告张印喜由东向西行驶至迁西县旧城乡白沟生态采摘园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建卫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继东、张印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继东与被告王建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印喜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继东医疗费94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营养费2400元(40元×60元)、护理费8270.88元(33543元÷365天×90天)、误工费6502.68元(19779元÷365天×120天)、交通费2090元、车辆损失1095元、鉴定费3200元、公估费100元、痕检费200元。原告张印喜医疗费6373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11天)、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护理费11027.83元(33543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44200元(11051元×1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建卫、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张继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张印喜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张继东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鉴定费、公估费、痕检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车辆损失过高。交通费,认可500元。张印喜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营养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认可1000元。被告王建卫认为其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其系该单位员工,因公出差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原告张印喜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公估费、痕检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张继东护理期、误工期,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告没有合理、合法的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予以采纳。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张继东按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标准诉请的护理费8270.88元(33543元÷365天×90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诉请误工费,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采纳。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20日,故对原告张继东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继东诉请的车辆损失,有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报告书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损失过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张印喜诉请的医疗费63739.07元,有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被告对原告开支部分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9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原告张印喜诉请的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张印喜护理期经鉴定为12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标准诉请的护理费11027.83元(33543元÷365天×120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有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证实,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予以采纳。故原告张印喜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印喜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二原告就医、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张继东1000元、原告张印喜2000元。原告张继东鉴定费实际开支为2600元,其主张3200元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张继东开支的鉴定费2600元、公估费100元、痕检费200元;张印喜开支鉴定费2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告王建卫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建卫系该单位员工,因公出差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建卫为原告张印喜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王建卫与原告张继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印喜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被告王建卫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王建卫系被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在执行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王建卫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9883.97元[张继东12104.9元(医疗费94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张印喜67779.07元(医疗费6373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继东1515.31元(12104.9元÷79883.97元×10000元)、原告张印喜8484.69元(67779.07元÷79883.97元×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3001.39元[张继东15773.56元(护理费8270.88元+误工费6502.68元+交通费1000元)+张印喜77227.83元(护理费11027.83元+残疾赔偿金4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继东15773.56元、原告张印喜77227.83元;原告张继东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95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095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52348.78元{74783.97元[张继东13489.59元(12104.9元-1515.31元+鉴定费2600元+公估费100元+痕检费200元)+张印喜61294.38元(67779.07元-8484.69元+鉴定费2000元)]×70%},未超过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继东9442.71元、原告张印喜42906.07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卫为原告张印喜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继东事故损失人民币1515.31元、原告张印喜事故损失人民币8484.6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继东事故损失人民币15773.56元、原告张印喜事故损失人民币77227.83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继东事故损失人民币10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继东事故损失人民币9442.71元、原告张印喜事故损失人民币42906.07元,合计张继东27826.58元、张印喜128618.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张印喜返还被告王建卫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继东、张印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被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张继东各承担3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