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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执异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庄河市海洋机械有限公司与大连博大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玺辰工贸有限公司,庄河市海洋机械有限公司,大连博大数控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异第21号异议人:沈阳玺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法库辽河经济区。组织机构代码:78455885-3。法定代表人:纪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平,男,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庄河市海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法定代表人:施洪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财,男,汉族,1976年9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庄河市。被执行人:大连博大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组织机构代码:67409921-1。法定代表人:李春雷,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庄河市海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机械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博大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数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沈阳玺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玺辰工贸)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沈阳玺辰工贸的异议请求。沈阳玺辰工贸不服,申请复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复×××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异×××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听证。沈阳玺辰工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平、海洋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财到庭参加了听证,博大数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阳玺辰工贸向本院提出异议:贵院2016年8月3日作出的(×××)×××执×××号执行裁定书存在执行行为违法的情况,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利害关系人,异议人依法对上述执行裁定书提出了书面异议,请予以审查。一、查封被执行人动产,应当以合法占有为前提。因此必须到被执行人现住所进行查封,并且申请执行人应该提供该动产为被执行人所有的相关证据,法院才可以查封。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博大数控公司于2014年11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被执行人位于庄河市庄打路588号的厂房,租期为5年。因此,自2014年11月起,该厂房已经成为异议人沈阳玺辰工贸的车间,由异议人在此经营使用,并配置了维持正常生产必须的各种设备,厂房内的所有机器设备及附件均为异议人所有,与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关联。三、根据最高法关于执行中的查封规定,由第三人占有的动产,必须由第三人书面确认该动产属于被执行人,法院才可以查封。四、贵院在没有查明厂房归属的情况下违法进入异议人的厂房,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查封了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明显属于违法的查封行为,该行为已经损害了异议人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基于上述理由,异议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对贵院错误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贵院立即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海洋机械公司称:我公司申请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博大数控公司车间内的9个铣头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被执行人博大数控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听证查明:申请执行人海洋机械公司与被执行人博大数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博大数控公司给付海洋机械公司货款71165.35元。判决生效后,海洋机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3执×××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博大数控公司车间内的9个铣头,查封期限为二年。现异议人以前述异议理由,对本院查封博大数控公司车间内的9个铣头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听证中,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与博大数控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出租人):大连博大数控装备有限公司,乙方(承租人):沈阳玺辰工贸有限公司。出租土地:位于庄河市昌盛街道打拉腰村(面积36602.1平方米,土地权证编号:庄国用2010第0513号),工业用地。出租房屋建筑物;办公生活楼(建筑面积2031.88平方米,产权证号: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装配车间-1(建筑面积4081.55平方米,产权证号: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装配车间-2(建筑面积3131.87平方米,产权证号: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警卫室正门(建筑面积39.16平方米,产权证号: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警卫室南门(建筑面积33.76平方米,产权证号:庄房权证庄单字第×××号)。租期5年,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止。每年租金为40万元,前两年租金指定打入普兰店四通铝材装饰公司。2、租金按年缴交。乙方须每年1月10日前将当月租金交给甲方。3、必须按照约定向出租方缴纳租金。……。另查,博大数控公司的相关资产因另案已被查封,其存放涉案铣头的车间钥匙在另案执行法官手中保管,本院查封时是由另案执行法官协助进入车间的。上述事实,有本院(×××)×××执×××号执行裁定书和本院执行卷宗相关执行材料以及执行法官的情况说明、异议人与博大数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案涉执行标的物9个铣头,在本院查封的时候是存放在被执行人博大数控公司的车间里,现异议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9个铣头系其所有,故不能认定存放在博大数控公司车间里的9个铣头系异议的的财产。异议人以其与博大数控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案涉9个铣头系其在租赁期间占有的财产为由,阻却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证据表明,异议人并未实际占有案涉9个铣头。本案查封时,进入博大数控公司车间,是由本院的另案执行法官拿钥匙打开车间的门锁,异议人并不掌控该车间,故其并未占有案涉9个铣头。异议人仅凭《房屋租赁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其主张,因其不能证明该《房屋租赁合同》确已实际履行。因此,本院进入博大数控公司车间内,依法查封车间内的9个洗头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沈阳玺辰工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玉江审 判 员  孙秀君代理审判员  刘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晓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