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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2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秀清与李毅、李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清,李毅,李媚,赣州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1823号原告:杨秀清,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洪森,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毅,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李媚,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现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赣州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东郊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074266397T。负责人:孟宁,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伟胜,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16023726-9。负责人:邱三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江西兴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秀清诉被告李毅、李媚、赣州公交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民财保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1日,鉴定意见发回本庭。本院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洪森、被告李毅、被告公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伟胜、被告人民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0954.25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450元、营养费3600元+450元、护理费4158元+1890元、误工费50148元+189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2元、交通费495元、财产损失620元。合计176437.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45069.25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增加450元、误工费变更为22680元+3780元、拆除内固定物的护理费增加1890元。(注:加号后面的为拆除内固定物所需要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李毅驾驶赣B×××××号小轿车(出租车)在赣州市章××区××号门前路段临时停车,由于没有紧靠道路右侧停车,再加上乘车人的被告李媚开门下车时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李毅和李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3天,产生住院治疗费33293.98元、门诊费560.27元,在章贡区爱民诊所补牙发生医疗费7100元。根据医嘱,一年后原告需要拆除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发生医疗费10000元。以上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毅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民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毅和被告李媚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3、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种音像单、用药清单、医疗发票等,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其右胫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右足第一趾骨基底部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上一牙牙折、右上一牙牙折、左上二牙松动的伤害,住院33天,发生医疗费33393.98元,门诊费用560.27元,在章贡区爱民诊所补牙发生医疗费7100元,小计发生医疗费40954.25元的事实。证据4、江西赣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据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花费了鉴定费的事实。证据6、原告母亲陈兰珍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证明原告母亲需要抚养的事实。证据7、摩托车修理费,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证据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交通费的事实。证据9、原告工资表,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的事实。证据10、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210天的事实。被告李毅辩称,与保险公司一致。为被答辩人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李毅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收条,证明为原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李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公交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本案的划分没有异议,关于医疗费,被答辩人主张的不合理,有些是自费药需要扣除10%非医保;住院伙食营养费过高,20元每天计算比较合理;营养费计算120天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以住院天数来计算;护理费、误工费126元每天过高,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也没有提供被答辩人本人的工作情况;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1400元是由答辩人承担的,被答辩人主张计算第二次的费用是错误的,被答辩人只出了第一次700元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不合理,3000元计算比较合理;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主张拆除内固定需要的各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等被答辩人拆除内固定后再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李毅、李媚承担,答辩人不承担。被告人民财保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赔款通知书,证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4-5、证据10,被告李毅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补牙的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项费用,没有详细清单无法核实补牙情况,经核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一牙牙折、右上一牙牙折、左上二牙松动,医嘱显示若牙龈炎应到医院抗炎治疗,口腔科门诊复诊治疗患者口腔牙折及松弛。牙折需要补牙,为了固定至少需要补四颗牙,原告所称补了五颗牙,每颗1400元,价钱合理。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被告对证明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应由户籍管辖机关出具。经核实,村委会有权出具该证明,且有经办人签名,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7,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详细清单,修理费过高。经核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维修金额为620元,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8,三被告对其三性有异议。经核实,发票均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金额为88.3元。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9,三被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工资是平均3000元每月跟主张的自相矛盾。经核实,原告的平均工资应为3245元每月,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下17时10分左右,被告李毅驾驶的赣B×××××号小型轿车在赣州市章××区××号门前路段未紧靠道路右侧临时停车,乘坐人被告李媚在开车门时妨碍了原告杨秀清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正常通行,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杨秀清被送入赣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2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足第1趾近节跖骨基底部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上1、右上1牙折,左上2Ⅱ。松动。出院医嘱:1、动态观察患肢伤口结痂,换药,待结痂自然脱落,必要时再次手术治疗,术后我院门诊复查X线片,以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及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是否去除外固定物需由专科医师视复查X线片后决定。患肢何时负重由专科医师门诊复查后告知;3、在专科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4、避免剧烈活动及再外伤骨折及钢板螺钉断裂。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5、若牙龈炎、感冒、发热等感染症状,立即到医院抗炎治疗;6、复诊时带好出院记录等;7、口腔科门诊复诊治疗患者口腔牙折及松弛。花费住院治疗费33293.98元、560.27元,共计33854.25元。其中被告李毅支付了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支付了10000元,原告杨秀清支付了18854.25元。此外,原告到章贡区爱民诊所做烤瓷牙花费7100元,交通费花费88.3元。2013年12月25日,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李毅、李媚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杨秀清不承担责任。2016年5月13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秀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秀清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一项。原告杨秀清支付了鉴定费700元。2016年9月23日,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秀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误工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秀清因交通事故致多次损伤,其构成十级伤残等级;2、杨秀清因交通事故致多次损伤,其误工期为210天。另查明:原告杨秀清为居民家庭户口,系赣州市天创文体用品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平均为3245元。原告母亲陈兰珍1935年4月13日出生,生育含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被告李毅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公交公司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赣州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晰,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拆除内固定物所需要的费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只是原告的推测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待原告此项费用真实产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前期住院的费用:其中医疗费40954.25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9元,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当地物价消费水平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有误,应按照住院时间3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为9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6元/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22元/天计算,护理费计为3904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按180天计算,本院尊重其诉权,但按126元/天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每月收入平均为3245元,误工费应为19470元(180天×3245元/月÷30天)。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错误,应为7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当地消费水平及原告伤情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费应为88.3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计算错误,应为62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25748.5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874.25元,已超出交强险1万元医疗限额。对超出的32874.25元,由被告李毅、李媚各承担50%的责任,即16437.13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因被告李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李毅承担的责任转由被告人民财保承担。被告李毅支付的5000元、被告人民财保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以上费用中扣减。被告李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秀清的损失有:医疗费4095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3904元、误工费1947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2元、交通费88.3元、摩托车修理费620元,共计125748.5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杨秀清护理费3904元、误工费19470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2元、交通费88.3元、摩托车修理费620元,共计82874.3元(已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清16437.13元;四、综合第二、第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杨秀清99311.43元,扣减被告李毅已支付的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杨秀清94311.43元,支付给被告李毅500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五、由被告李媚赔偿原告杨秀清16437.13元,限被告李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杨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9元,由被告李毅、李媚各负担19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一波代理审判员  吴 璇代理审判员  赵盈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