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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申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江门越秀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梁嘉茵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门越秀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梁嘉茵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13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门越秀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北环路星汇名庭天枢星院*幢***层。法定代表人:赖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西路*号广州国际金融中心**楼自编号01。法定代表人:林昭远,总经理。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鑫,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帅,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嘉茵,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慧,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浓,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门越秀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门城建公司)、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城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嘉茵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民终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门城建公司、广州城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部分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涉案购房合同约定层高为3.15米属笔误。2.二审判决对双方提出的违约责任大小标准的依据没有公平对待和认定,认定结论明显具有倾向性,并无事实依据。3.二审判决认定高度对房屋总价的影响权重系数为0.6,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计算的权重系数应为0.3-0.4较为合理。综上,江门城建公司、广州城建公司请求再审本案。梁嘉茵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门城建公司、广州城建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后,江门城建公司已履行了二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江门城建公司、广州城建公司申请再审的意见,本案主要审查的问题是:江门城建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大小的确定问题。从二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来看,本案中,江门城建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及销售一方,其交付的涉案房屋层高比合同约定的3.15米少0.15米,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江门城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如何确定层高误差的赔偿标准问题,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没有约定,目前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亦未明确规定。二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量,酌情认定涉案房屋层高对房屋总价的影响权重系数为0.6,据此认定江门城建公司因涉案房屋层高误差应赔偿的数额为房屋层高误差比例×权重系数×房屋总价即4.76%×0.6×1194622元=34118.4元,并无明显不当。江门城建公司、广州城建公司申请再审认为赔偿计算的权重系数应为0.3-0.4,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江门城建公司、广州城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门越秀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样发审判员  张艮开审判员  贾 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