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03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华健波、徐羽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健波,徐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健波,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曾因犯窝藏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4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徐羽,男,1993年2月2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淮安市淮安区。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3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卢伯和,江苏预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健波、徐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晓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健波、徐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华健波、徐羽与王宇(另案处理)三人酒后至位于本区建淮乡曙光路的南龙浴室洗澡并准备过夜,在遭到该浴室老板邱某借故回绝后,华健波心生不满,遂在浴室内对邱某实施殴打,徐羽、王宇见状后参与殴打邱某,三人拳击邱某面部等部位,并持棍子等物品将邱某打伤。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徐羽还将浴室吧台玻璃柜台砸坏。此后,杨某(邱某亲友)准备将邱某送医时,王宇又持刀将杨某手部砍伤。经鉴定,邱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杨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华健波、徐羽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被告人华健波有多次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被告人徐羽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华健波、徐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同案犯王宇供述,被害人邱某、杨某陈述,证人李某1、王某、冯某、李某2、谭某、葛某、华某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光盘、监控录像刻盘制作说明、菜刀照片、有关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本院(2015)淮法刑初字第00577号刑事判决书,本区看守所出具的解除拘留证明书等证据的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华健波、徐羽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二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羽具有坦白情节,本案性质并非寻衅滋事,被害人伤情并非徐羽导致,应认定徐羽为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华健波、徐羽与同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等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华健波、徐羽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华健波、徐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华健波有多次违法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羽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一次,可作为酌情从重量刑因素考虑。辩护人提出本案性质非寻衅滋事、被告人徐羽系从犯等辩护意见,经审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健波、徐羽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健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二、被告人徐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牛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